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09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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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鈞毅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第10行「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

更正為「乙○○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

(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在案,故無證據證明乙○○陷於錯誤,應論以未遂,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所接觸、聯繫之人已達3人,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綽號「彌勒」(即「閻羅王」)、黃○一等人係共犯,足徵本件被告所參與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查本件證人乙○○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乙○○於寄出帳戶提款卡時,已得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其提款卡寄出,並非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惟乙○○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尚屬有疑,即無法證明被告共同參與之此部分犯行達既遂程度,應僅得論以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未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丙○○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於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彌勒」(即「閻羅王」)、黃○一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所犯。

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共同詐欺告訴人丙○○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均大致相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上繳回詐欺集團,如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本院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住○○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黃○一(民國00年0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事件業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彌勒」(即「閻羅
王」)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黃○
一、「彌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黃○一、「彌勒」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彌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由黃○一依「彌勒」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包裹後,均依「彌勒」指示交付同集團其他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黃○一並因而自甲○○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之報酬。
嗣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黃○一、「彌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
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
實。
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
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
實。
證人黃○一於警詢中
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一取簿後,係由被告
支付其報酬之事實。
告訴人乙○○之報案
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
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
實。
告訴人丙○○之報案
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
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
實。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
詢資料暨收據1份及
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1組。
證明證人黃○一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
實。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乙○○
(提告)
112年6月2
0日21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
OOK」刊登徵求金融
帳戶訊息,誘騙其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LINE」群組,復
佯稱應徵須先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
112年6月23日1
3時53分許
臺中市○里
區○○路000
○00 號便利
商店內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
款卡1件
附表二:詐欺匯款
附表三: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丙○○
(提告)
112年7月1
日15 時56
分許
先致電其並佯稱:
其乃網路販售健康
藥品之公司,因該
公司之錯誤導致恐
遭額外扣款,須依
其指示以解除設定
云云。
112年7月1日16
時46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1日16
時49分許
2萬9,985元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12年6月26日1
6時11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 號便利商
店內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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