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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1號、第30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以外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黃文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示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黃文輝(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材材」(「柴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陳」之人(下合稱「土匪」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取提領金額1.5%作為薪資報酬之工作。
其與「土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再由黃文輝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受騙款項得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復依指示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指定巷弄或公園處,將其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黃文輝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1.5%即新臺幣(下同)共計8,250元作為其薪資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文輝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196頁、第200至201頁、第20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黃文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惟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土匪」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③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見偵字第37866號卷第78頁、第82頁、第31頁);
暨被告依指示於上開編號「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欄④所示時地提領受騙款項(見偵字第37866號卷第11頁、第25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編號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惟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貪圖己私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其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而可獲提領金額1.5%作為薪資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746號卷第12頁,偵字第37866號卷第12頁)。
以此基準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被告提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共計55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其中提領金額個位數字「5」者係手續費,不予計入),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55萬2,681元;
是以被告上開提交之詐欺款項總額55萬元之1.5%計算其報酬為8,250元(計算式:55萬元×1.5%=8,25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已由其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746號卷第11頁,偵字第37866號卷第11至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其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作為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746號卷第12至13頁),惟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分屬各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時已將該等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746號卷第11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曾郁芳(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0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蝦皮購物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致電曾郁芳佯稱:因遭冒名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曾郁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①17時45分51秒 ②17時59分55秒 ①9萬9,857元 ②2萬9,987元 侯明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 ①17時50分08秒 ②17時53分21秒 ③18時03分24秒 ④18時36分0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3萬元 ④1萬2,000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顏玥伃(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29分許 (起訴書所載「17時17分」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銀行客服向顏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顏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①18時01分許 ②18時10分許 ③18時11分許 ④18時12分許 ⑤18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1萬0,017元 鄭宜娟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 ①18時14分許 ②18時16分許 ③18時17分許 ④18時19分許 ⑤18時24分許 ⑥18時31分許 ⑦18時32分許 ⑧18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9,005元 ⑤1萬1,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9,005元 ⑧1萬0,005元 (含編號3受騙款項) (上開①②③⑥:起訴書所載「20000元」;
④⑦:起訴書所載「9000元」;
⑤:起訴書所載「11000元」;
⑧:起訴書所載「10000元」,均應予更正)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樊章琴(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3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某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致電樊章琴佯稱:遭設定為自動扣款之捐款人,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樊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39日 18時21分許 2萬9,986元 鄭宜娟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小慧(提告)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冒充生活市集、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黃小慧佯稱:遭駭客入侵而有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遭駭客入侵」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 ①20時02分01秒 ②20時19分00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4,985元 陳重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 ①20時12分26秒 ②20時13分42秒 ③20時21分42秒 ④20時22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2萬5,000元 ③6萬元 ④5,000元 (含編號5至7受騙款項)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沈志源(提告) 111年9月29日18時0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生活市集、銀行客服致電沈志源佯稱:帳戶遭設定為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沈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20時05分43秒 2萬5,015元 陳重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淑晶(提告) 111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順發3C、銀行客服致電許淑晶佯稱:遭駭客入侵致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許淑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20時19分35秒 4萬9,988元 陳重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淑櫻(提告) 11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9月29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生活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陳淑櫻佯稱:遭駭客入侵而誤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㈠18時08分07秒 ㈡19時59分54秒 ㈠1萬2,000元 ㈡3萬元 ㈠侯明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重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4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4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周家任(提告) 111年9月30日17時5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訂房網站、銀行客服致電周家任佯稱:訂購房型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家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①19時15分06秒 ②19時17分07秒 ③19時44分03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60元 ③2萬9,985元 戴宏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 ①19時17分06秒 ②19時18分36秒 ③19時29分51秒 ④19時46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含編號9受騙款項)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翁璿涵 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冒充訂房網站、銀行客服致電翁璿涵佯稱:訂購房型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翁璿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30日 19時25分53秒 1萬0,985元 戴宏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黃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
被 告 黃文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土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曾郁芳、陳淑櫻、顏玥伃、樊章琴、黃小慧、沈志源、許淑晶、曾素真、周家任、翁璿涵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文輝再依「小陳」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各該金額,再將提領金額交付「土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郁芳、陳淑櫻、顏玥伃、樊章琴、黃小慧、沈志源、許淑晶、曾素真、周家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郁芳、陳淑櫻、顏玥伃、樊章琴、黃小慧、沈志源、許淑晶、曾素真、周家任、被害人翁璿涵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3 ①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②被告有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陳」、「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自陳已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報酬,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曾郁芳(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16時7分許,冒充蝦皮購物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遭冒名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7時45分許、17時59分許 99857元、29987元 2 陳淑櫻(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冒充生活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8分許 1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9時59分許 30000元 3 顏玥伃(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17時17分許,冒充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1分許至12分許、18時39分許 49985元、9987元、9987元、9987元、10017元 4 樊章琴(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冒充某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其遭設定會自動扣款之捐款人,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21分許 29986元 5 黃小慧(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冒充生活市集、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0時2分許、20時19分許 29985元、14985元 6 沈志源(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冒充生活市集、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帳戶遭設定為會員,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0時5分許 25015元 7 許淑晶(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冒充順發3C、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0時19分許 49988元 8 曾素真(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冒充生活市集、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17分許 149983元 9 周家任(提告) 於111年9月30日,冒充訂房網站、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購房型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17分許 49985元、49960元 10 翁璿涵 於111年9月30日,冒充訂房網站、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購房型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9時25分許 10985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至18時36分許(/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60000元、39000元、30000元、12000元 曾郁芳、陳淑櫻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0時12分許至2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60000元、25000元、60000元、5000元 陳淑櫻、黃小慧、沈志源、許淑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8時14分許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9000元、11000元、20000元、9000元、10000元 顏玥伃、樊章琴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7時27分許、28分許、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曾素真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9時17分許、18分許、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元、50000元、10000元 周家任、翁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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