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11,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淳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41、4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廖品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指示遭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許,依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指示,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設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謝先生」,並由張智勝(張智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64319號、第6933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其用戶通知,前往拿取後送至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口處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其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張郁晨、李柏豪、周怡慈、丁冠毓等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廖品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4告訴人丁冠毓所匯款項部分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未成功匯入),並由詐欺集團持上開廖品淳交付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張郁晨、李柏豪、周怡慈、丁冠毓匯款後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慈、丁冠毓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品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7、1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其申辦,於112年7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拍照傳送予「謝先生」,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該上開2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置物櫃內,且將置物櫃號碼、密碼、提款卡密碼均以LINE傳送告知予「謝先生」,嗣由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要繳課程費用,所以上網找借錢的資料,後來找到貸款資訊「台灣急貸網」經點入聯繫,並將暱稱「謝先生」加為好友,「謝先生」說要審核貸款條件,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所以我有將申辦帳戶資料拍照傳給「謝先生」,並依「謝先生」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方式交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我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被騙的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是因被告為購買健身課程,但因資金不足,而欲以貸款方式支付,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貸款資訊遭到詐騙,誤認辦理貸款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年紀甚輕、社會歷練不足,不諳世事,不瞭解貸款流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涉及本案,被告事後發現有異,立即報警,並配合檢警偵辦,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案之故意,此外,被告在另案即查獲領取被告放置提款卡之張智勝案件中列為被害人,可見被告因不瞭解貸款流程,而不慎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事後發現立即報警,且目前實務如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5號、第1337號判決均認為不構成犯罪之情,本件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先將其申辦上開2帳戶封面、提款卡均利用LINE拍照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謝先生」之成年人,並依「謝先生」指示於該日21時許,將該2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方式轉交出,並將置物櫃號碼、密碼、提款卡密碼均以LINE拍照、傳送予「謝先生」,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郁晨、李柏豪、周怡慈、丁冠毓等人,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4告訴人丁冠毓遭詐騙部分款項,未成功匯出),並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第42558號偵查卷第12頁,第36641號偵查卷第12、220頁,本院卷第146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及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謝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1466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單、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19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130000008號函附被告申辦帳戶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均附卷可憑(第36641號偵查卷第33至46、89至127頁,第42558號偵查卷第47至67頁,第69330號偵查卷第43至8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據上,足認客觀上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謝先生」之人後,即為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之帳戶等節之情,堪以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稱其為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依「謝先生」之指示交付出,然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長期以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從事服飾店店員、教師等工作經驗,申辦金融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6641號偵查卷第4、219至220頁),是被告本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成年人,但其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並觀卷附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有持用提款卡提領、轉帳等紀錄,是被告對於將其個人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予僅知暱稱「謝先生」之人,則該「謝先生」或其他不明之人即可使用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領等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當可認識其交付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可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

  (2)復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如為信用貸款,一般均僅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扣繳憑單,作為證明其還款能力,或簽立本票、保證人以資擔保,如向銀行貸款,金融機構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則均無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予金融機構或私人借款公司作為審核是否貸款之情甚明,又向私人公司辦理貸款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貸款金額、利息、利率、如何還款等,如有違約相關違約情狀等均需瞭解相關約定,此皆為一般欲辦理貸款之人所得知悉之情。

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要繳付健身課程費用,所以要借款,我有問過其他融資業者,但說我工作年資不夠,不准我貸款,就上網找借款管道,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審核,要我把金融帳戶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我當時急著借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第36641號偵查卷第2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在網路上找借錢資訊,對方說他是貸款公司,因我要借1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方說要審核貸款條件,沒有明確說明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審核什麼資料、我也沒有問,因為對方說明天就會匯錢給我,因為我買美容課程要付分期款項,當下很急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據被告前開所陳,可見被告為辦理貸款,在其利用網路搜尋貸款事宜前,已經詢問過相關融資業者,相關融資業者已明確說明因被告之工作年資不足,故無法辦理貸款,因此,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錢,顯然瞭解辦理信用貸款條件、程序,且因其工作年資不夠,則其存款、收入有限,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則有疑義,而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相同情形,如向個人或私人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亦需有一定還款能力,始有可能同意借款,被告顯可知其因工作年資不夠,顯無法申辦貸款,且辦理貸款並不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甚明。

並觀被告提出「臺灣急貸網」列印資料,然此僅為「貸款」廣告,並不是貸款公司,該廣告上亦無任何貸款公司名稱、地點等記載,則被告要向何人或何公司貸款,被告顯不清楚;

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謝先生」聯繫,該「謝先生」究竟何人,屬何公司人員?擔任何職等,暱稱「謝先生」完全未說明,被告亦均未詢問,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迥異。

並觀被告所提上開「台灣急貸網」貸款廣告,該廣告中點選項目有「身分證借款」,則被告已經詢問過融資業者,其因工作年資不足,已經拒絕其申辦貸款,但該貸款廣告中標示有「身分證借款」,則一般人可否僅提出身分證,不需其他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則任何私人、公司就同意貸款,顯然有疑,被告當可認知此貸款廣告明顯誇大不實,且佐以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對話所呈,被告於20時49分許,詢問「身分證借款」事宜,暱稱「謝先生」於20時50分,回覆要求填寫個人資料、貸款金額等資料,被告於20時51分、52分,依指示回覆個人姓名、地址、手機號碼、借款金額10萬元,無薪資收入、無信用卡等資料後,並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予「謝先生」,「謝先生」於21時10分,即回稱「您的初步審核已經通過公司同意借款給你沒問題」、「我們這邊利息的話1萬1期100利息一期為一個月,用幾期算幾期可以提前還清,可分1-60期,除利息以外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則上述時間上已經非正常公司上班時間,被告提出申請借款,依指示回覆個人資料,暱稱「謝先生」所屬公司僅使用20分鐘時間立即審核完畢,同意借款?即明顯與一般公司貸款審核之情迥異,進而於21時21分,暱稱「謝先生」要求被告將帳戶卡片、存摺放在一起拍照,被告並未詢問緣由,即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拍照後傳予「謝先生」,於21時50分向被告稱「你現在所有資料都沒有問題,但是你這邊顯示是第一次向公司借款,你這兩個帳戶,要先拿給外務,外務要先拿到公司審核,審核完成再撥款的時候就會退還給你你確定一下」,被告立即回稱「好」,即被告既然選擇辦理「身分證借款」,且該「謝先生」已經通知公司審核通過借款,既然已經審核通過,何需另外提供其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被告不僅未質疑、詢問,且要求交付提款卡時間、方式,並非送交公司,經確認、簽收,而於夜間22時許,放置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之方式轉交予不明之人收取,上述被告所稱貸款情狀,不僅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情不符,且與該廣告所稱僅需提出身分證即可辦理貸款之情不同,被告未詢問、確認,且迅速配合,依指示交出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可徵被告並非受詐騙交付,明顯是為取得其需款項而立即配合「謝先生」之要求而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謝先生」甚明。

  (3)再觀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其通訊軟體LINE有收受台北富邦銀行通知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21時16分有金額4萬9989元匯入、24分有金額3萬5123元匯入,同日21時29分、30分、則有2筆2萬元款項提領出,續於同日21時30分,有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該款項匯入後,立即於同日21時31分、32分、33分提領出部分,有被告提出富邦銀行以LINE通知存款入帳、存款扣帳等交易明細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第42558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則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32分許,將其申辦上述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告知予暱稱「謝先生」後,其中台北富邦銀行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及立即提領轉出之情,被告明知其帳戶、提款卡,均由不明之人掌控、使用中,且匯入款項來源不明,匯入後又立即由不明之人提領出,被告僅詢問「謝先生」:「這是審核的進帳嗎」、「是他們在操作嗎」,「謝先生」僅稱「趕你這個件」、「帳戶沒問題能正常撥款就可以」,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謝先生」,顯與審核貸款無關,而是實際使用該帳戶進行匯款、提領,且「謝先生」對於被告詢問,並未說明審核貸款與否,為何有款項匯入、提領,相關款項來源為何,被告均未加詢問,或另詢問銀行,即任由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再再顯露被告僅因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抱持為順利取得款項,縱使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取得其提供帳戶提款卡資料後任意使用,是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交付上述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3、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暱稱「謝先生」要求,將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拍照傳予「謝先生」,並依指示將該2帳戶提款卡放置捷運站置物櫃方式交由不明之人收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無非欲順利取得其所需款項,而收取該金融帳戶之「謝先生」、後續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使用其帳戶收受匯款、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所為之人均屬不明,而隱藏真正使用該2金融帳戶之人,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由不明之人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跨行提領出,可見被告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匯入、提領款項使用等過程,不僅與正規貸款流程相悖,並規避司法機關進行追查,絕非合法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所當為,被告自可預見暱稱「謝先生」要求其提出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仍心存僥倖,配合「謝先生」要求提出,致被告所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使用、掌控權由取得者操控,被告對暱稱「謝先生」如何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均無從控管,縱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上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2金融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明訂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其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語,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內,旋遭提領,造成該詐欺取財犯行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4、至於收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另案被告張智勝,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19、69330號提起公訴,但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另案被告張智勝是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欲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並非不得相容,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另案被告張智勝案件中列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顯有誤會,且上開案件之認定,亦不得拘束本院就本件卷內事證認定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依法適用法律,故不因此而驟認被告遭詐騙交付帳戶資料甚明。

 5、此外,辯護意旨所提出附件1: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雖亦為因為辦理貸款而將個人金融帳戶交出而為無罪判決,然上述案件之具體事實均與本件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之情狀不同,無從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被告所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幫助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洗錢行為金額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交付、提供帳戶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依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所載,該條共7項,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部分均未修正,其他因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及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等,可徵該條僅條次變更,且僅第1項、第5項做修正,相關修正均為文字修正,故不另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查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並未配合提領款項或轉帳,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丁冠毓所匯款項部分因累積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未成功匯入,是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就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4)部分認構成幫助欺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周怡慈、丁冠毓、被害人李柏豪、張郁晨等4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不足為取,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依法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或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且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尚難因此驟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顯因一時失慮而為,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3、並為督促被告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倖任意交付個人申辦帳戶資料而違反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因輕忽法令規範,故有諭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並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4、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收獲有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附表編號4部分款項未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其餘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郁晨詐欺集團於112年7
月22日,以電話聯
繫張郁晨,佯裝為
電商業者、銀行、
郵局等客服人員,
訛稱:因錯誤設定
為高級會員,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方式,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張郁晨
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於
右列所示時間,將
帳戶內右列所示金
額款項匯入廖品淳
申辦之富邦銀行帳
戶內。
1.時間:
112年7月22日2
1時16分、24分

2.金額:
4萬9989元
3萬5123元
1.告訴人張郁晨警詢
之指述(112年度偵
字第42558號卷第21
至22頁)
2.告訴人張郁晨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聯繫
之通聯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轉帳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12
年度偵字第42558號
卷第97至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2
李柏豪詐欺集團於112年7
月22日20時46分至
23日0時19分間,
以電話聯繫李柏
豪,分別佯裝為臉
書及郵局客服人員
訛稱:平台遭駭客
入侵,致重複下
訂,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方式解
除設定云云,致李
柏豪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右列
時間,將帳戶內右
列所示金額款項分
別匯入廖品淳提供
之富邦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
1.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⑴時間:
112年7月22日2
1時30分
⑵金額:
2萬9985元
2. 富邦銀行帳
戶:
⑴時間:
112年7月23日0
0時19分
⑵金額:
2萬9985元

1.告訴人李柏豪警詢
中之指述(112年度
偵字第42558號卷第
17至19頁)
2.告訴人李柏豪提出
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其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封面列
印資料(112年度偵
字第42558號卷第11
9至1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3
周怡慈詐欺集團於112年7
月22日16時30分許
至23日0時23分許
間,以LINE聯繫周
怡慈,分別佯裝為
客服經理、郵局人
員,訛稱:統一超
商賣家會員,須依
指示進行3次轉帳
方式進行認證,之
後會將款項返還云
1.時間:
112年7月23日0
時5分、17分許
2.金額:
4萬8123元
2萬9985元

1.告訴人周怡慈警詢
中之指述(112年度
偵字第42558號卷第
23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續上頁)
 
 
云,致李柏豪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
作,於右列時間,
將帳戶內右列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廖品
淳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
4
丁冠毓詐欺集團於112年7
月22日,以電話聯
繫丁冠毓,分別佯
裝為線商業者、花
旗銀行客服人員,
訛稱要凍結帳戶,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方式,解除錯
誤設定云云,致丁
冠毓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於右列時間將
帳戶內右列所示金
額款項匯入廖品淳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因累積
交易金額超過規定
而匯款未成功而不
遂。
1.時間:
112年7月23日0
時3分、17分許
2.金額:
1萬7123元
1萬7123元
( 均未成功匯
入)
1.告訴人丁冠毓警詢
之指述(第36641號
卷第15至19、151至
152頁)
2.告訴人丁冠毓提出
中國信託商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其與詐欺集團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通聯紀
錄、屏東市農會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列印資料(同
上偵查卷第67 至7
1、153至155頁)
3.屏東分局公館派出
所112年10月9日職
務報告(同上偵查
卷第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公館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