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鄭振家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事詐欺犯罪」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固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然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員工「陳政凱」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永鑫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高慧貞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鑫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及偽簽之「陳政凱」署押,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永鑫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及偽造之憑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
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高慧貞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犯,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