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12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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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鄭振家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事詐欺犯罪」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固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達1億元,然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員工「陳政凱」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永鑫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高慧貞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鑫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及偽簽之「陳政凱」署押,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永鑫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及偽造之憑證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

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高慧貞施以詐術,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犯,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已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述有賠償意願,然現無賠償能力),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及按摩店顧店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親、妹妹、祖母同住、毋須獨力扶養未工作之父親及其他同住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其僅依暱稱「呂布」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而暱稱「法拉利」未在群組發言,並不清楚其餘群組中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詳細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7頁),依此而觀,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暱稱「呂布」、「法拉利」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時,該收據上已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僅「陳政凱」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04頁,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拿到車資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本案拿到的車資係以1日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一日2,000元×3日=6,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Α編號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即不予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相關證據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1張
(113年1月10日)
①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政凱」署押1枚
偵卷第67、7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 告 鄭振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1張
(113年1月15日)
①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政凱」署押1枚
偵卷第67、77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1張
(113年1月22日)
①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政凱」署押1枚
偵卷第68、73頁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1張
(113年1月25日)
①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政凱」署押1枚
偵卷第43、53頁
永鑫公司工作識別
證1張
(永鑫公司1張,均記載姓名:
「陳政凱」)
偵卷第43、53頁
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廠牌及型號:IPHONE XR
顏色: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3、51頁
手機1支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SE
顏色:紅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3、51頁
工作識別證3張
(永明、千興、驊昌投資各1
張,均記載姓名:「陳政
凱」)
偵卷第43、53頁
(續上頁)
布」、「法拉利」、「劉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向高慧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高慧貞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8時9分許、113年1月15日16時46分許、113年1月22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620萬元、500萬元、90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陳政凱」之鄭振家,鄭振家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簽署「陳政凱」署押之收據各1紙予高慧貞。鄭振家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呂布」指定之地
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高慧貞發覺受騙,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4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鄭振家前往現場取款,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鄭振家所有之識別證件4張、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使鄭振家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振家於警詢、偵查
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依「呂布」之指示,於
113年1月10日、15日、22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向告訴人高慧貞收
取620萬元、500萬元、900
萬元,並將款項放到「呂
布」指定之地點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
年月25日欲向告訴人收取40
0 萬元當場為警查獲之事
實。
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揭方式詐騙,而於113年1月
10日、15日、22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620萬元、500萬元、90
0萬元予被告。然伊後來察
覺有異,故和警方配合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由警
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其與永鑫公
司、顏梓潔、陳廷昶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
頁截圖、永鑫公司憑證收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予
被告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25日查
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
識別證件4張、永鑫公司投
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IPhon
e XR手機1支、IPhone SE手
機1支之事實。
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
機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後先後4次取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扣案之識別證件4張、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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