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孟為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孟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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