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㈣、被告與不詳上游指揮人員、「熊抱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 四、沒收部分
-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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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4至18行「致林靖彤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晚間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樂子餐廳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前來取款、化名投資公司經辦人員『楊威廷』之張議龍,並取得張議龍所交付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5張」補充更正為「致林靖彤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張議龍則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人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晚間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樂子餐廳前,佯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人員『楊威廷』向林靖彤出示偽造之明光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林靖彤收取現金150萬元,且交付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楊威廷』署押(簽名)各1枚)予林靖彤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靖彤及明光公司」、第20至21行「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更正為「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熊抱哥」,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林靖彤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未扣案偽以明光公司暨「楊威廷」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明光公司經手人「楊威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6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不詳上游指揮人員、「熊抱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確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每次取款轉交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二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期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3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人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97號起訴,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威廷」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 告 張議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抱哥」、「建男」、「時來運轉」、LINE暱稱「浪老師」及「劉若熙」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其每次取款均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張議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浪老師」及
「劉若熙」等人,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之資訊,適林靖彤於瀏覽後主動聯繫,渠等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彤佯稱:老師會告知股市資訊,並可註冊交易帳戶透過匯款及面交方式入金,且已成功申購明光投資公司股票云云,致林靖彤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晚間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樂子餐廳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前來取款、化名投資公司經辦人員「楊威廷」之張議龍,並取得張議龍所交付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5張,而張議龍得手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處,將上開150萬元款項交予「熊抱哥」,並從中獲取2,000元報酬,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靖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並將上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送請指紋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議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靖彤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
「浪老師」及「劉若熙」等人施以
詐術,並提領現金150萬元,當面
交予化名投資公司經辦人員「楊威
廷」之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明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影本5張、明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憑證收據暨工
作證翻拍照片6張、現金
提領明細截圖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熊抱哥」、「建男」、「時來運
轉」、「浪老師」及「劉若熙」等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視器畫面檔案光碟2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份
訴人交付之150萬元現金,並提供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5
張予告訴人後,再將款項交予「熊
抱哥」之事實。
(續上頁)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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