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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珍
被 告 陳利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利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佩珍、陳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二)被告2人與李何秋霞、郭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先後2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及人高中請款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紊亂稅捐體制,損及稅捐審核之正確,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再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蕭佩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利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珍及陳利銘為夫妻,並分別為富鼎雅居數位櫥櫃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富鼎雅居)之負責人及經理,該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緣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及人高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欲發包管樂教室隔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以富鼎雅居報價新臺幣(下同)198萬元為最低價,及人高中庶務組長郭斌(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3年確定)便依總務主任李何秋霞(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7071號、第18656號、第19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指示與陳利銘接洽,詎蕭佩珍及陳利銘均明知本案工程之實際工程款僅198萬元,竟與李何秋霞、郭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蕭佩珍於100年12月5日、同年月25日,虛偽開立發票金額106萬6,500元(含稅,發票號碼XQ00000000號)、248萬8,500元(含稅,發票號碼X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紙向及人高中請款,再由及人高中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4日,依上揭發票金額付款予富鼎雅居,富鼎雅居則另支付及人高中董事會150 萬元之回扣。
二、案經盛天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佩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利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斌之證述 富鼎雅居另支付及人高中董事會150 萬元回扣之事實。
4 證人李何秋霞之證述 富鼎雅居另支付及人高中董事會150 萬元回扣之事實。
5 被告蕭佩珍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知悉本案工程之實際工程款為198萬元之事實。
6 及人高中管樂教室支出傳票、憑證、統一發票、請款簽呈、轉帳傳票 富鼎雅居開立發票金額106萬6,500元、248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之事實。
7 工程驗收結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人高中管樂團練習室隔音裝潢工程合約書、預付土地工程設備費用明細分類帳、 及人高中管樂教室隔間工程裝潢工程款金額為355萬5000元之事實。
8 郭斌手寫之及人高中便條紙、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各項費用分配數項目、第二學期各項費用預估分配數項目與實分配數項目 本案工程之實際工程款為198萬元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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