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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緯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各壹枚及「陳冠全」署名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壹張、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起訴書就所犯法條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偽造「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及「陳冠全」署名於現金憑證收據,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賴淑貞,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骨3.0」之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同日分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各1枚及「陳冠全」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1張(金額220萬元)、廠牌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均係由被告所管領,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各1枚及「陳冠全」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7號
被 告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郭承緯於民國113年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骨3.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千興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投資,致賴淑貞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內,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自稱為外務員之郭承緯,郭承緯為取信賴淑貞,則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40萬元)給賴淑貞,郭承緯復搭車前往臺南市北區西門路附近,將贓款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嗣賴淑貞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113年2月26日)下午,與賴淑貞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向賴淑貞收取220萬元,郭承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承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蓋有「千興投資」、「陳冠全」印文,金額220萬元)、工作證(姓名:陳冠全),於同日17時15分許赴約,迨郭承緯欲向賴淑貞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郭承緯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郭承緯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①告訴人賴淑貞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建國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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