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2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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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瑋




監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凱鵬華盈」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26巷」更正為「125巷」。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黃丞瑋」後補充「,黃丞瑋並交付偽造之凱鵬華盈統一發票收據1紙予謝鳳英,用以表示凱鵬華盈公司已收取謝鳳英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凱鵬華盈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57至5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一笑傾城」、陳智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謝鳳英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凱鵬華盈統一發票收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所偽造之「凱鵬華盈」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面交一次的報酬為幾千元,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39748卷第13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
被 告 黃丞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笑傾城」、陳智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發布通緝)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丞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黃丞瑋每次可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
黃丞瑋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聯繫謝鳳英,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盈利VIP」賺錢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現金165萬元與配戴假證件(姓名「王重翼」)之黃丞瑋;
復由黃丞瑋依「一笑傾城」指示,隨即於同(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公廁內,交付上揭現金與陳智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丞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交付之收據及告訴人之匯款單照片1份 證明被告持假證件、假印鑑向告訴人佯稱為「王重翼」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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