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255,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對林祥瑞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皇」、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俞詠祥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審理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成立名稱「東森購物」群組中,暱稱為「俞少寶」,約定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而與負責指揮車手即暱稱「二皇」、向俞詠祥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2、第13行: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3、附表編號1、2「提款金額」部分有關記載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俞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50、60頁)。

  2、證人即當日負責監看及收取詐欺款、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蔡旭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145至164頁)。

   3、證人即告訴人翁啟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告訴人張芳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楊家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61、79至80、10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3年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調閱相關路段出現有被告、證人蔡旭恩行蹤監視器晝面列印資料(偵查卷第49至50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翁啟鴻、張芳瑜、楊家芸、陳鴻業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92萬7407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需為新舊法比較。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宣告刑度為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TELEGRAM暱稱「二皇」、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芳瑜、楊家芸、陳鴻業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4日以108年簡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其前後所犯之罪為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相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足徵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具體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該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亦難以取償,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由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惟對方以各種名目拖欠,都沒有給,前前後後只有領到車資2、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46頁),堪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有關金額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有領到車資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本件犯行所得報酬金額部分,所述顯有先後不一之情,惟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應係指其擔任車手期間獲得車資之總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係指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車資,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準,據此,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是本件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宣告錢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騙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經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收水成員,該日尚未取得報酬,僅收受上手交付之1000元車馬費,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詠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以電話聯繫林瑞祥,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致林祥瑞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21時52分、54分、22時15分、17分、20分、26分許,先後將款項4萬9986元共6筆均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胡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二皇」指示俞詠祥依,先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復於同日22時4分至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0時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祥瑞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交予附近擔任收水、監看之成年人。

因認被告俞詠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

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明定。

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祥瑞於112年11月25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詐欺集團分別佯裝為新光影城會計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輸入錯誤為購買團體票,致帳務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林祥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1月25日22時15分起至同月27日0時20分許,將個人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各人頭帳戶內(合計17筆),被告林祥瑞即依詐欺集團中暱稱「二皇」之指示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分別至不同郵局提領林祥瑞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收水成員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已經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起訴,並於113年6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113年審訴字第117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祥瑞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依指示提領林祥瑞所匯入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2日北檢贊113偵17855字第113905663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林祥瑞)被訴部分,與上述前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5日21時許至同年月27日0時20分許間,分別佯裝為新光影城會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林祥瑞,訛稱誤植為團體訂票,致帳務異常,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告訴人林祥瑞因而陷於錯誤,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郵局、土地銀行、農民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至不同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不同帳戶內告訴人林祥瑞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足見本件與前案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被告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於多次提領該告訴人所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林祥瑞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被 告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翁啟鴻)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芳瑜)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楊家芸)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鴻業)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俞詠祥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及相關匯款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
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
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俞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據或擷圖資料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俞詠祥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
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1046號等案件起
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續上頁)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
間(依詐騙帳
戶交易明細
所示)
詐騙帳戶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
戶交易明
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
戶交易明細
所示)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
騙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
翁啓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5日20
時0分前某時許,致
電翁啓鴻並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以完成驗證事宜云
云,致使翁啓鴻誤
112年11月25
日20時0分許
郵局帳號0
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
陳政傑)
新臺幣
(下同)3
萬5,120元
112年11月2
5日20時3分
許、同日時
4分許
臺北建北
郵局(臺
北市○○
區○○○
路0 段00
號)之自
動櫃員機
3萬4,000元、
1,000元
信為真,爰依指示
匯款右列款項至右
列帳戶。
張芳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5日19
時25分前某時許,
致電張芳瑜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以完成驗證事
宜云云,致使張芳
瑜誤信為真,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
日19 時25 分
許、同日時3
0分許
郵局帳號0
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
陳政傑)
2 萬9,985
元、2萬9,
985元
112年11月2
5 日19 時29
分至同日時
32分許間
統一便利
商店合江
門市(臺
北市○○
區○○街0
0 巷0 號1
樓、60號1
樓)之自
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12年11月25
日19 時33 分
許、同日20
時3分許
郵局帳號0
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
陳小慧)
2 萬9,985
元、9,985

112年11月2
5 日19 時33
分許、同日
20時6分許
統一便利
商店合江
門市(臺
北市○○
區○○街0
0 巷0 號1
樓、60號1
樓)、臺
北建北郵
局(臺北
市○○區
○○○路0
段00 號)
之自動櫃
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6萬元、
5萬元
楊家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5日20
時0分前某時許,致
電楊家芸並佯稱: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以完成驗證事宜云
云,致使楊家芸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
匯款右列款項至右
列帳戶。
112年11月25
日20 時0 分
許、同日時3
分許
郵局帳號0
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
陳小慧)
4 萬9,985
元、4萬9,
983元
陳鴻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5日18
時41分前某時許,
致電陳鴻業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以完成驗證事
宜云云,致使陳鴻
業誤信為真,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
日18 時41 分
許、同日時4
2分許
郵局帳號0
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
石娜)
4 萬9,987
元、4萬12

112年11月2
5 日18 時53
分許、同日
時54分許
臺北建北
郵局(臺
北市○○
區○○○
路0 段00
號)之自
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元
林祥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5日21
時52分前某時許,
致電林祥瑞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以完成驗證事
宜云云,致使林祥
瑞誤信為真,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
日21 時52 分
許、同日21
時54 分許、
同日22 時15
分許、同日2
2時17分許、
同日22 時20
分許、同日2
2時26分許
郵局帳號0
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
胡世樺)
4 萬9,986
元、4萬9,
986 元、4

9,986
元、4萬9,
986 元、4

9,986
元、4萬9,
986元
112年11月2
5日22時4分
至翌(26)
日0時9分許

臺北興安
郵局(臺
北市○○
區○○○
路000○00
0號)之自
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