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有罪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二、論罪:
-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三)共犯關係:
- (四)接續犯:
- (五)想像競合犯:
- (六)數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科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詠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經查:
-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祥瑞於112年11月25
-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林祥瑞所為之三人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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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對林祥瑞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皇」、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俞詠祥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審理中),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成立名稱「東森購物」群組中,暱稱為「俞少寶」,約定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而與負責指揮車手即暱稱「二皇」、向俞詠祥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2、第13行: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3、附表編號1、2「提款金額」部分有關記載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俞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50、60頁)。
2、證人即當日負責監看及收取詐欺款、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蔡旭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第145至164頁)。
3、證人即告訴人翁啟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告訴人張芳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楊家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61、79至80、10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3年1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卷第4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調閱相關路段出現有被告、證人蔡旭恩行蹤監視器晝面列印資料(偵查卷第49至50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