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2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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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誌軒在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被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被告方誌軒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方誌軒在本案所為,均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及理由如下: 1. 案件背景:被告方誌軒因詐欺等案件被訊問,被控有罪。 2. 審判程式:被告方誌軒在簡式審判程式下被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3. 犯罪事實:被告方誌軒被指控詐欺等案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4. 犯罪證據:被告方誌軒的供述和來自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5. 刑事科刑:被告方誌軒被控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方誌軒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6. 法律依據:被告方誌軒的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方誌軒應受到刑事處罰。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価,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餐飲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但表示願意減輕刑罰。被告的犯罪事實包括參與洗錢集團的犯罪活動,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根據司法解釋,被告的行為應被視為共犯,並因此受到加重處罰。此外,被告還涉及其他詐騙罪,需要進一步審理。被告對判決結果持有異議,並要求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以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是違法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的未遂犯罰則不受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限制。附表"A"列出了洗錢防制法第2條和第14條的相關內容。

涉及到了三個犯罪嫌疑人的資訊,包括告訴人陳鈞凱、被告方誌軒和原告林建鑫。其中,被告方誌軒和原告林建鑫分別在112年9月10日進行了轉帳交易,並且被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了這起案件,受理了各種型別的案件,證明了該案件的存在。

描述了警方在112年9月10日對一名男子陳鈞凱進行詢問,並發現他提供了轉帳記錄和對話記錄,以及自動櫃員機的監控錄影。經過調查,發現該男子與另外兩人共同犯罪,被判處一年零一個月的有期徒刑。此外,還有一名女子楊沛穎也因涉嫌詐騙而被起訴。最後,警方還發現了其他兩名男子林建鑫和林建鑫,他們也在詐騙活動中有所涉獵。

四被告被控告涉嫌共同詐騙取財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其中,黃歆曈和秦以蓁是主要嫌疑人,他們提供了轉帳交易明細和自動櫃員機錄影。張瑋珊則是在警方詢問時提供的電話號碼。在審判過程中,被告提供了詳細的交易記錄和對話記錄。

被告方誌軒、黃歆曈和洪啟睿被控在112年期間共同進行詐騙活動,共涉及金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其中,黃歆曈提供了轉帳記錄和對話記錄,而洪啟睿則提供了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經過警方調查,發現這是一起復雜的犯罪行為,涉及多個被告,並且有明顯的預謀和計劃。最終,這三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

涉及的犯罪者為張瑋珊和楊晴安,兩人在2011年9月17日分別被警方逮捕,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個月。此案件涉及到轉帳交易、對賬單記錄、自動櫃員機監控錄影翻拍、報警簡要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證明單等多個方面。其中,告訴人楊晴安的指訴部分尤為重要,因為它揭示了她對於轉帳交易的誤解。此外,本文還提到了林家欣的指訴,以及自動櫃員機的監控錄影翻拍等細節。

犯罪分子利用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操作,企圖轉移資金,但被警方識破並受到法律制裁。經過調查和證據收集,警方發現該犯罪集團有三人以上成員,並且他們試圖透過欺騙取財來獲取鉅額利益。根據法律規定,他們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此外,還提供了詳細的交易記錄和賬戶資訊,以及警方對相關案件的處理情況。

他被警方逮捕並起訴,指控他犯下了第四項刑事罪,即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告方誌軒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文章還提到被告方誌軒與其他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存在犯罪聯絡和行為分擔的情況。

他與"遇水則發"及其所屬的不詳成員有犯罪意圖,並透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的行為聯絡起來。他在2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並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他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提供了證據和證詞來證明他的犯罪行為。文章還提到了有關當局對被告的偵辦情況以及被告可能面臨的法律處罰。

扣押的蘋果手機乙支(型號: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的車輛,被告曾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一起聯絡,並在電話中謊稱需要購買商品時需將款項匯入指定賬戶。此外,被告還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和4萬2,001元。被告否認其犯罪行為。

被告的犯罪所得未能在裁判前歸還給被害人,並被追繳。被告的行為被認為是故意掩蓋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且造成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被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罰款。

其中,第一起詐騙案的受害者是李佳慧和楊沛穇,他們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的話,匯款到指定賬戶。第二起詐騙案的受害者是黃歆曈和洪啟睿,他們也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的話,匯款到指定賬戶。最後,警方在調查過程中發現,這兩起詐騙案件都是由同一犯罪團伙所實施。

第一起詐騙案是李佳慧和楊沛穎被騙了1萬1,015元和9,985元,第二起詐騙案是黃歆曈被騙了2萬元和7萬元,第三起詐騙案是洪啟睿被騙了2萬9,985元和1萬4,000元,第四起詐騙案是張瑋珊被騙了2萬9,985元和9萬元。這四起詐騙案都是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進行詐騙,受害者被要求按照他們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戶。

第一起是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的自動櫃員機在112年9月10日被假扮成匯款人的林家欣欺騙,他誤以為需要按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驗證。第二起是郵政局賬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的楊鎧在112年9月10日被騙取了4萬9,999元。第三起是滙豐商業銀行銀行復興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在112年9月17日被騙取了2萬5元、2萬5元和1萬5元。這三起案件都涉及到詐騙行為,受害者都是因為相信詐騙者的話而損失了財產。

<摘要完畢>第一起是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的自動櫃員機在112年9月10日被詐騙,導致匯款金額錯誤;第二起是郵政局賬號為楊兆的賬戶在112年9月10日被詐騙,涉及金額為4萬9,999元;第三起是緯豐商業銀行銀行復興分行的自動櫃員機在112年9月10日被詐騙,涉及金額為2萬5元、2萬5元和1萬5元。這三起詐騙案件都涉及到匯款金額,受害者都是匯款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Β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方志軒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A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餐飲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Β編號3至5所示之存摺,均非本案被害人所轉入之人頭帳戶,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吳彥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吳彥儂並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吳彥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 15時46分許 1萬5,000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麗美) 112年9月10日 17時3分許 17時4分許 17時5分許 17時5分許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一、告訴人吳彥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164至1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09頁)。
三、告訴人吳彥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170至18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85至89、421至42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162至163、166至168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竣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楊竣楷並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楊竣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 17時3分許 4萬2,001元 同上 一、告訴人楊竣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184至1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09頁)。
三、告訴人楊竣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191至1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182至183、187至190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鈞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鈞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鈞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 17時32分許 1萬1,015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 17時41分許 17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2,000元 一、告訴人陳鈞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198至20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09頁)。
三、告訴人陳鈞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201至204、2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91至93、425至4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196至197、206至209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李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 17時33分許 1萬959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215至2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09頁)。
三、告訴人李佳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227、229至23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219至224、237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沛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楊沛穎並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楊沛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 18時43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0日 18時52分許 同上 1萬元 一、告訴人楊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247至2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09頁)。
三、告訴人楊沛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2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97至9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241至246、249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建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建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建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6時47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秦以蓁) 112年9月17日 16時50分許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一、告訴人林建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256至2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15頁)。
三、告訴人林建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261至26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10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254至255、258至260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歆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歆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歆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22時0分許 2萬2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玄)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22時4分許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一、告訴人黃歆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313至3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15頁)。
三、告訴人黃歆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325至331、332、33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104至105、107、4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309至311、317至323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7日 21時13分許 4萬4,07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秦以蓁) 112年9月17日21時23分許 21時24分許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萬4,000元 8 洪啓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啓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啓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洪啓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296至29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15頁)。
三、告訴人洪啓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302至30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104至10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294至295、299至301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瑋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瑋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瑋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21時1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玄)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21時18分許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一、告訴人張瑋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337至33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15頁)。
三、告訴人張瑋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349至35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105至107、433至43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335、339至347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7日 21時25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9月17日 21時32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楊晴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2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楊晴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楊晴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22時11分許 3萬12元 同上 112年9月17日22時15分許 22時16分許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楊晴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356至3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15頁)。
三、告訴人楊晴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3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108、435至43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359至362、364至370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家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家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家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 15時29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鎧) 112年9月10日 15時47分許 15時48分許 15時49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路○0段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林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684卷第139至14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684卷第415頁)。
三、告訴人林家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112偵38684卷第152至1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12偵38684卷第83至84、417至41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8684卷第135至137、143至151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Β:(詳見偵卷第5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 廠牌:iPhone 6S 顏色:銀色 門號: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 廠牌:ASUS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方惠娟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方惠娟 5 台新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方惠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方志軒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儂、楊竣楷、陳鈞凱、李佳慧、楊沛穎、林建鑫、黃歆曈、洪啓睿、張瑋珊、楊晴安、林家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吳彥儂、楊竣楷、陳鈞凱、李佳慧、楊沛穎、林建鑫、黃歆曈、洪啓睿、張瑋珊、楊晴安、林家欣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彥儂、楊竣楷、陳鈞凱、李佳慧、楊沛穎、林建鑫、黃歆曈、洪啓睿、張瑋珊、林家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彥儂、楊竣楷、陳鈞凱、李佳慧、楊沛穎、林建鑫、黃歆曈、洪啓睿、張瑋珊、楊晴安、林家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第43303號、第43466號、第43652號、第44172號、第4464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型號:iphone 6s、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吳彥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吳彥儂並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吳彥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5時46分許 台灣新光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麗美)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2 楊竣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楊竣楷並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楊竣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許 (同上) 4萬2,001元 3 陳鈞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陳鈞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鈞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7時32分許 (同上) 1萬1,015元 112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 (同上) 2萬5元、 2,005元 4 李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李佳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佳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許 (同上) 1萬959元 5 楊沛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楊沛穎並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楊沛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8時43分許 (同上) 9,985元 112年9月10日18時52分許 (同上) 1萬5元 6 林建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建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建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16時4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秦以蓁) 4萬9,987元 112年9月17日16時50分許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7 黃歆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1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歆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歆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22時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玄) 2萬259元 112年9月17日22時4分許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9月17日21時1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秦以蓁) 4萬4,079元 112年9月17日21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萬4,000元 8 洪啓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1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啓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啓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21時16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9 張瑋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瑋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瑋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21時12分許、同日時18分許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玄) 4萬9,985元、4萬9,987元 112年9月17日21時18分許、112年9月17日21時32分至同日時33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楊晴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22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楊晴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楊晴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22時11分許 (同上) 3萬12元 112年9月17日22時15分許、同日時16分許 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11 林家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家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家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鎧) 4萬9,999元 112年9月10日15時47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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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罪一罰詐騙犯都應該這樣啊,不得合併執行的話,加一加判刑10年以上

    洗錢防制罪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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