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30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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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蘭




            黃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0、17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蘭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玉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李香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林鈺盛面試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李香蘭手機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卷第56至58頁、第133至135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53頁)」及被告李香蘭、黃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被害人謝靜慈遭詐騙帳戶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黃玉珠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被告李香蘭則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

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均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李香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被告黃玉珠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查被告2人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網際網路方式為詐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節,自無從論以該款之加重事由。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加重事由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香蘭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被告黃玉珠,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本案係因求職所犯,其間接故意之惡性尚較直接故意者為輕,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尚僅1人,雖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而未能和解賠償,參以被告同一時期所犯前已執行期滿,僅因前未併予起訴故而於他案確定後始起訴本案,尚非判決後所另為犯行,現年逾6旬等生活狀況,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

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黃玉珠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香蘭負責收取並轉交款項,被告黃玉珠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及被告2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李香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前案;

被告黃玉珠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患有重度肝纖維化、糖尿病、高血壓,現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香蘭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香蘭本案獲得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1,而被告李香蘭本案共收取17萬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700元(計算式:17萬×1%=1,7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黃玉珠本案收取包裹轉交之報酬為1,000元,然此部分所得業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沒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沒收完畢,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執行沒收完畢,自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審酌有無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李香蘭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李香蘭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李香蘭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被告李香蘭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74號起訴,於109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撤銷改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案件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李香蘭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該帳戶所有人所有之款項,自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號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編號3告
訴人巫宇彤部分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即附表編號4告
訴人周碧珠部分
李香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21號被 告 李香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鈺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蘭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松」、「雄哥」、「志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依約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雄哥」聯繫,而經「雄哥」允以每次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以確認是否為本人、是否居住於住處,並拍攝身分證照片上傳等面試方式(下稱本案面試方式)面試應徵者,對於從事受不詳人士指示,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應徵者之工作,應可預見「雄哥」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詐欺集團面試應徵者,該面試之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罪;
黃玉珠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依報紙上求職廣告,透過LINE與「志誠」聯繫,而經「志誠」允以每次1,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收送包裹予他人,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之工作,應可預見「志誠」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收送之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存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詎李香蘭、林鈺盛、黃玉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鈺盛、蘇愛霞、李中成、邵一雄(蘇愛霞、李中成、邵一雄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與「松」、「雄
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盛於109年4月底某日,依「雄哥」指示至蘇愛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居處,以本案面試方式面試蘇愛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李中成於109年5月4日至臺北捷運古亭站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依
「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林鈺盛、蘇愛霞、李中成、邵一雄(蘇愛霞、李中成、邵一雄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與「松」、「雄
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李中成於109年5月4日,至臺北捷運古亭站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李中成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李中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邵一雄,邵一雄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三)黃玉珠、林鈺盛、李香蘭、葉正國、蘇愛霞(葉正國、蘇愛霞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與「松」、「雄
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LINE(顯示名稱「潘昱欽」)詐騙如附表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謝靜慈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再由黃玉珠依「志誠」指示,於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元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51巷口某處,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拿取之葉正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林鈺盛、李香蘭、葉正國、蘇愛霞(葉正國、蘇愛霞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見附表)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松」指示經林鈺盛面試而來之葉正國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匯款金額」欄所示,對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葉正國即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4編號4「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提領如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正國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提領款項,於如附表編號4「第一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一層收水之蘇愛霞,蘇愛霞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間與地點,交予經林鈺盛面試而依「松」指示前來第二層收水之李香蘭,李香蘭則再依「松」指示,將前開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嗣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崑平、劉鈴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告訴人周碧珠、巫宇彤訴由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3815號【
下稱偵23815號卷】第22至23
頁反面、91至92頁反面)
承認依「松」指示,於上揭時、
地,向蘇愛霞收取款項
之事實。
被告林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偵238
15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78
至80頁)
承認以面試每人1,500元之酬勞,
面試證人蘇愛霞、葉正國、被告
李香蘭,但未領得報酬之事實。
被告黃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偵238
15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91
至92頁)
承認依「志誠」指示,於上揭
時、地,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
裹,並轉交予證人葉正國之事
實。
證人李中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21185 號【下稱偵21185
號】卷第9至14、頁)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取款
,並轉交予證人邵一雄之事實。
證人邵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本署偵2118
5號卷第63至78、187至189
頁)
坦承依「松」指示,於上揭時、
地,向證人李中成收取贓款,並
轉交予證人蘇愛霞之事實。
證人蘇愛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本署偵2118
5號卷第79至83、187至18
9頁;新北地檢署偵23815號
卷第20至21頁反面、91至92
承認依「松」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時、地,向邵一雄收
取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廖小姐」;於如附表編
號3及4所示時、地,向葉正國收
頁)
取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李香蘭等
事實。
證人葉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偵238
15 號卷第16 至19 、91 至92
頁)
承認依「松」指示,於上揭時、
地,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
卡取款,並轉交予蘇愛霞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鄭崑平於警詢
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
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鄭張美玉帳戶存摺封
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
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
手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
面照片28張、中華郵政屏東
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黃佑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邵一雄、蘇愛
霞之悠遊卡交易紀錄
佐證:
⒈證人鄭崑平遭詐騙後,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⒉證人李中成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
2所示匯款,並轉交予證人邵一
雄,證人邵一雄再轉交證人蘇
愛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劉鈴泠於警詢
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紙
佐證證人劉鈴泠遭詐騙後,為如
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提領
及轉交之事實及證據,同編號8、
⒉)。
證人即告訴人巫宇彤於警詢
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
0000000號謝靜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熱點資
佐證:
⒈證人巫宇彤遭詐騙後,為如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之事實。
⒉證人葉正國提領如附表編號3及
4所示匯款之事實。
(續上頁)
二、所犯法條:
(一)⒈被告林鈺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黃玉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⒊被告李香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料詳細列表、監視器畫面擷

證人即告訴人周碧珠於警詢
時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匯
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
宏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佐證證人周碧珠遭詐騙後,為如
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之事實(提領
之事實及證據,同編號10 、
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黃玉珠提供之其與「松」、
「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宅配通收據、宅配通簽
收單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玉珠接受「松」、
「志誠」指示,於上揭時、地,
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之事
實。
(續上頁)
(二)被告林鈺盛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玉珠與「松」、「雄哥」、「志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香蘭與「松」、「雄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⒈被告林鈺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玉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李香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林鈺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李香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香蘭犯罪所得1,700元【計算式:(20000+150000)×0.01=17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匯
款金額( 新臺
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
臺幣)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
、地點
第二層收水
/收水時間
、地點
證據出處
本件起
訴之被

 1
鄭崑平
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0
00年0月0日下
午5時21分
,假冒姪子「
曾金安」,致
電鄭崑平,誆
稱急需用錢云
云,致鄭崑平
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翌(6
)日上午11時4
3分匯款10萬元
至右列金融帳
戶。
中華郵政
屏東永安
郵局00000
000000000



名:黃佑
翰)
李中成
(業經
臺北地
院109年
度審訴
字第101
8號判決
判處罪


定)
(1)109年
5月6日 
上午1
1   時5
2分
(2)109年
5月6日 
上午1
1   時5
3分
(3)109年
5月6日 
中午1
2   時0

(4)109年
5月6日 
中午1
2   時1

(5)109年
5月6日 
中午1
2   時3

(6)109年
5月6日 
中午1
2   時6

(1)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 號( 臺北
富邦銀行



行)
(2)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 號( 臺北
富邦銀行



行)
(3)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號(國泰
世華銀行



行)
(4)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號(國泰
世華銀行



行)
(5)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號(土地
銀行古亭
分行)
(6)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號(土地
銀行古亭
分行)
(1)15,000元
(2)15,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0,000元
邵一雄(業經
臺北地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1771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
/
000年0月0日
下午1 時24
分、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前
蘇愛霞(業
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4
號、683號判
決判處罪
刑,其上訴
後,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
定)
/000 年0 月0
日下午1時53
分、臺北市
○○區○○
路000號平安
京茶室前
(1)告訴人鄭崑平之證
述(見本署偵21185
號卷第98至99頁)
(2)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鄭
張美玉帳戶存摺封
面、郵政存簿儲金
無摺存款存款單存
款人收執聯(見本署
偵21185 號卷第108
至109頁)
(3)手機畫面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本署
偵21185 號卷第110
至111頁)
(4)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黃
佑翰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署偵21185號卷第
139至140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5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
片28張(見本署偵2
1185 號卷第20 至2
1、23至29、49至55
頁)
(6)邵一雄、蘇愛霞之
悠遊卡交易紀錄
(見本署偵21185號
卷第133至137頁)
林鈺盛
1人
 2
劉鈴泠
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1
09年5月6日中
午12時5分
,致電劉鈴泠
,假冒其公司
客戶「蘇洋成
中華郵政
屏東永安
郵局
000000000
00000

(戶名:
黃佑翰)
李中成
(業經
臺灣高
等法院1
11 年度
上訴字

(1)000年
0月0日 
 下午3 
 時2分
(2)000年
0月0日 
 下午3 
(1)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 號( 華南
銀行公館
分行)
(1)10,000元
(2)20,000元
邵一雄(業經
臺北地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1771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
/
蘇愛霞(業
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4
號、683號判
決判處罪
刑,其上訴
(1)告訴人劉鈴泠之證
述(見本署偵21185
號卷第114 至116
頁)
(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 見本署偵21185
號卷第122頁)
林鈺盛
1人
」,誆稱需借
款云云,致劉
鈴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
日下1時39分匯
款3萬元至右列
金融帳戶

號、683
號判決
判處罪


定)
 時7分
(2)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0號(元大
銀行公館
分行)
000年0月0日
下午3 時24
分、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水源
市場前
後,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
定)
/000 年0 月0
日下午4時
、臺北市○
○區○○○
路0 段000 號
捷運台電大
樓站4號出口

(3)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 號黃
佑翰帳戶交易明細
( 見本署偵21185 號
卷第140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5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
片28張(見本署偵2
1185 號卷第20 至2
1、23至29、49至55
頁)
(5)邵一雄、蘇愛霞之
悠遊卡交易紀錄
(見本署偵21185號
卷第133至137頁)
 3
巫宇彤
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0
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11分
,於旋轉拍賣
網站佯裝刊登
販售電腦訊息
云云,致告訴
人巫宇彤陷於
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匯款2萬
元至右列金融
帳戶。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
000000000
00 號帳戶
(戶名
:謝靜慈

葉正國
(業經
臺灣高
等法院1
10 年度
上訴字
第2594
號判決
判處罪


定)
000年0月0
0 日下午1
時24分
新北市○○區
○○路000 號
(統一超商板
信門市自動櫃
員機)
20,000元
蘇愛霞(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
字第34號、68
3號判決判處
罪刑,其上訴
後,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82號
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000年0月00日
下午2至3時間
某時、新北市
亞東紀念醫院
門口
李香蘭/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2 至3
時間某時、
新北市亞東
紀念醫院前
(1)告訴人巫宇彤之證
述(見本署偵14827
號卷第207 至210
頁)
(2)國泰世華銀行109年
9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142488
號函及帳號0000000
00000 號謝靜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新北地
檢署偵39808號卷第
24 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熱點資料
詳細列表(見本署
偵14827 號卷第313
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本署
偵14827 號卷第315
頁、偵23815號卷第
55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被告黃玉珠提
供之其與「松」、
「志誠」之LINE 對
話紀錄擷圖、宅配
通收據、宅配通簽
收單翻拍照片(見
新北地檢署偵23815
號卷第40、100至11
2頁)
林鈺盛
、黃玉
珠、李
香蘭3人
 4
周碧珠
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1
09年5月15日上
午9時,假冒親
戚「益全
」致電周碧珠
,佯稱做生意
需資金周轉,
需15 萬元應急
云云,致周碧
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5分匯
款15 萬元至右
列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
中和南勢
角郵局000
000000000
00 號(戶
名:吳欣
瑩)
葉正國
(業經
臺灣高
等法院1
09 年度
上訴字
第4656
號判決
判處罪


定)
(1)109年
  5 月15 
日上
午   11

51 
 分
(2)109年
  5 月15 
日上
午   11

52 
 分
(3)109年
  5 月15 
日上
午   11

53 
 分
(4)109年
  5 月15 
日上
午   11

54 
 分
(1)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號(彰化銀
行敦化分
行自動櫃
員機)
(2)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號(彰化銀
行敦化分
行自動櫃
員機)
(3)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號(彰化銀
行敦化分
行自動櫃
員機)
(4)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共150,000元
蘇愛霞(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
字第34號、68
3號判決判處
罪刑,其上訴
後,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82號
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109年5月15日
某時、臺北市
大安區捷運科
技大樓站
李香蘭/
000 年0 月00
日下午2時
、臺北市大
安區捷運科
技大樓站附
近玉山銀行
大安分行旁
巷內
(1)告訴人周碧珠之證
述(見本署偵1482
7號卷第217至220 
頁)
(2)郵政存簿儲金匯款
單存款人收執聯、
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陳宏瑋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署偵148
27    號卷第223、
225至     22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熱點資料
詳細列表(見本署偵
14827號卷第303至3
06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本署偵
14827號卷第307至3
10頁)
林鈺盛
、李香
蘭2人
(續上頁)
(5)109年
  5 月15 
日上
午   11

56 
 分
(6)109年
  5 月15 
日上
午   11

58 
 分
(7)109年
  5 月15 
日上
午   11

59 
 分
(8)109年
  5 月15 
日上
午   12


 分
號(彰化銀
行敦化分
行自動櫃
員機)
(5)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巷0 號( 統
一超商大
敦門市中
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
員機)
(6)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巷0 號( 統
一超商大
敦門市中
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
員機)
(7)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巷0 號( 統
一超商大
敦門市中
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
員機)
(8) 臺北市○
○區○○
○路0段00
巷0 號( 統
一超商大
敦門市中
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
員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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