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被告與「東尼」、「2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 (四)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 (五)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 (七)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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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5月24日」更正為「5月25日」,並補充「被告陳偉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東尼」、「2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蕭云絜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薪資為提領金額的1%,對方說回香港才會發薪資,但伊不到一個禮拜就被查獲,所以都沒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云絜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思涵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群偉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孟臻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宣嘉幃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25號
被 告 陳偉杰(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8月25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2號」之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即日出糧散工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陳偉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陳偉杰依「東尼」指示,在某公園之草叢或花圃內,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某公園之草叢或花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云絜、王思涵、吳孟臻、宣嘉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偉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東尼」指示,在某公園之草叢或花圃內,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某公園之草叢或花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⑴告訴人蕭云絜、王思涵、吳孟臻、宣嘉幃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許群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云絜、王思涵、吳孟臻、宣嘉幃、被害人許群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云絜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3份 ⑵告訴人王思涵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2份、交易明細截圖3份 ⑶被害人許群偉所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份 ⑷告訴人吳孟臻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宣嘉幃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云絜、王思涵、吳孟臻、宣嘉幃、被害人許群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2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43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000年0月00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陳偉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蕭云絜、王思涵、吳孟臻、宣嘉幃、被害人許群偉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25日21時50分許至21時51分許間,在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萬5元、1萬5元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經本署檢察官以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開帳戶被害人相關資訊,查詢結果顯示上開帳戶除本案告訴人吳孟臻、宣嘉幃外,尚無其他被害人報案之紀錄,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然本案告訴人吳孟臻、宣嘉幃因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為被告提領,則被告於於112年5月25日21時50分許至21時51分許間所提領之款項究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尚有可疑,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云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旋轉拍賣帳戶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蕭云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35分許至19時3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7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3,985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分許至20時5分許 1萬5元、 1萬4,005元 2 王思涵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旋轉拍賣帳戶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思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3分許間,分別匯款4萬9,105元、4萬3,105元、6,10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20時38分許由左列帳戶轉帳1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1萬9,00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9,005元 3 許群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35分許,假冒威秀影城、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升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進行現金存款為由誆騙許群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現金存款。
112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1萬5,985元 112年5月25日21時1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6,005元 4 吳孟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57分許,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認證旋轉拍賣綁定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孟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21時2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05元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至21時3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005元 5 宣嘉幃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旋轉拍賣帳戶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宣嘉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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