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32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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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及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件並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追加起訴書、113年6月17日日甲○辰113少連偵171字第11390592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7至13頁)在卷可憑。

然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等情,亦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案件(乙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張○綺(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所涉取款之非行事件部分,另案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周潤發」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28日起,經由「大和」引介而加入張○綺、「大和」、「周潤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司機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乙○○依「大和」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張○綺,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張○綺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張○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乙○○後,由乙○○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周潤發」。
嗣莊詠筑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丙○○、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丁○○、丙○○、戊○○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丁○○、丙○○、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丁○○、丙○○、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健身」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8時3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9時37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8日 19時49分許 1萬1,066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2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1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2年11月28日 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11月28日 19時41分許 2萬5元 4 112年11月28日 19時42分許 1萬5元 5 112年11月28日 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11月28日 19時51分許 2萬5元 7 112年11月28日 19時52分許 2萬5元 8 112年11月28日 19時53分許 1,005元 9 112年11月28日 20時49分許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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