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3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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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16、436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偽造「鼎智投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印文各壹枚、偽造「李清輝」印文、署押各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分別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8行:李柏勳即依綽號「阿德」指示,先將個人大頭照片傳給「阿德」,由「阿德」利用電腦編輯為穿著西裝、製作不實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清輝、部門:業務部或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或外務員之偽造工作證,並於112年7、8月間某日與李柏勳約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山區內,將該偽造之貼有李柏勳照片之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蓋有偽造「鼎智投資」、「李清輝」印文而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蓋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永慈投資」、「李清輝」印文之偽造收據等偽造多間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收據均交予李柏勳,以供收款時提示或交予遭詐騙之人使用。

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0至12行:李柏勳即與「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2頁第2至7行:李柏勳依「阿德」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之潘效賢之辦公室,配戴上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向潘效賢佯稱其為鼎智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李清輝」,而向潘效賢收取現金80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鼎智投資」、「李清輝」印文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李清輝」署押後交予潘效賢收受而行使,以此表示代表其為鼎智公司外務員李清輝代表鼎智公司向潘效賢收取80萬元現金以為投資儲值款,足以生損害於潘效賢、鼎智公司、李清輝。

並依「阿德」指示,將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予「阿德」,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4、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2行:下載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耀輝投資」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或由耀輝投資公司協助儲值投資款1280萬元,後續無息還款云云,致張琬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及依指示準備現金還款。

5、起訴書第2頁第15至17行:李柏勳依「阿德」指示,自臺南搭乘高鐵至臺北後,復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配戴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耀輝公司外派經理「李清輝」,向張琬琳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耀輝投資故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李清輝」署名,摘要處填寫現金還款後交予張琬琳而行使之,示意代表耀輝投資公司收受張琬琳交付返還20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張琬琳、耀輝公司、李清輝等人。

李柏勳復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轉交「阿德」,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6、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2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設計不實「永慈投資」應用程式。

7、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3至4行:李柏勳向詹秀蘭收取現金70萬元後,即將蓋有偽造「永慈投資」、「李清輝」印文之「收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李清輝」署名,附記處填載現金儲值後交予詹秀蘭而行使之,示意代表永慈投資公司收受詹秀蘭交付其欲儲值7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詹秀蘭、永慈投資、李清輝等人。

李柏勳復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轉交「阿德」,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潘效賢提出其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112年9月14日提領款項80萬元)(第42616號偵查卷第39頁)。

3、告訴人張琬琳提出其申辦元大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112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00 元)(第43690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4、告訴人詹秀蘭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取款憑條(提領現金70萬元)、其申辦台新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內頁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暱稱「許仲平」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4553號偵查卷第37至39、44至5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效賢、張琬琳、高秀蘭)。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查被告依「阿德」指示,收受蓋有偽造「鼎智投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李清輝」等印文而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據」等私文書,並於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均在上開偽造收據經辦人欄處偽造「李清輝」署押後分別交予交付現金款項之被詐騙人,分別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鼎智投資公司、耀輝投資公司、永慈投資等公司之經辦人員「李清輝」,先後向告訴人潘效賢、張琬琳、詹秀蘭等人收取欲儲值投資款或還款等意,分屬偽造鼎智公司、耀輝公司、永慈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潘效賢、張琬琳、詹秀蘭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鼎智公司、耀輝公司、永慈公司、李清輝等人至明。

2、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將個人大頭照片傳予「阿德」後,由其利用電腦繪圖成穿著西裝並為分別貼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並記載不實姓名「李清輝」,擔任外務部、外務員,並由被告向潘效賢、張琬琳收取款項時配戴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則該工作證係有關服務之證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部分未查獲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本件起訴被告2次犯行部分均漏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追加起訴書亦疏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追加起訴,然據卷內事證資料,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時,配戴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到場,並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潘效賢、張琬琳,及收取款項後均將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潘效賢、張琬琳,均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追加起訴所載時間、地點擔任面交車手時,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詹秀蘭,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漏未將上述部分犯行起訴,容有未恰,然因上開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各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理。

1、吸收關係:本件詐欺犯行者偽造印文、被告偽造「李清輝」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與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①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告訴人張琬琳)、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詹秀蘭)所載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告訴人潘效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即警詢時否認洗錢等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就此部分,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5、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可徵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與綽號「阿德」共犯本件犯行,冒充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向被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高額投資款後轉交「阿德」,所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綽號「阿德」指示多次冒充不同投資公司人員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投資現金款項後轉交「阿德」等所為,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分別持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分別蓋有偽造「鼎智投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印文各1枚、「李清輝」印文共3枚、「李清輝」署押共3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被告分別持用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上開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犯罪使用,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每單可獲得報酬3000元,並直接自所收取款項裡抽出部分,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本院112年審訴字第2711號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25日分別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共計3次,則被告犯罪所得為9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鈞轉交予「阿德」部分,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潘效賢) 李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告訴人張琬琳) 李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告訴人詹秀蘭) 李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09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33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李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輕雨」、「鼎智客服小幫手」帳號與潘效賢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潘效賢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李柏勳依「阿德」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在潘效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之辦公室,假冒鼎智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李清輝」名義,向潘效賢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5時49分前某時起,創設LINE名稱「Q.3領先獲利金牌計畫」群組,待張琬琳加入該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鄭雅婷」、「營業員-林建宏-匯豐證券」帳號與張琬琳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選購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張琬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李柏勳依「阿德」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假冒耀輝公司人員「李清輝」名義,向張琬琳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潘效賢、張琬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效賢、張琬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4261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11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⑵告訴人潘孝賢所提出鼎智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李清輝」工作證翻拍照片上所載大頭照為被告。
2 告訴人潘效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潘效賢,致告訴人潘效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將8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鼎智公司外務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
⑵112年9月15日向告訴人潘效賢收取款項之人,與此人所配戴工作證上照片為同一人。
3 告訴人潘效賢所提出其與「鼎智客服小幫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智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李清輝」工作證翻拍照片、鼎智公司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潘效賢,致告訴人潘效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將8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鼎智公司外務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
⑵鼎智公司現金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捌拾萬元」,經辦人處並有「李清輝」之印文及署押。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下車,復於同日11時4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下車之事實。
5 被告另案遭查獲比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5時許,亦以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款項。
⑵被告於本案所使用工作證上所載大頭照及化名,與其於另案所使用工作證上所載大頭照及化名相同,僅公司名稱有所不同。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長褲及鞋子,均與其於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相類似。
㈡112年度偵字第43609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阿德」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耀輝公司人員「李清輝」名義,向告訴人張琬琳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阿德」。
⑶「阿德」於112年7、8月間某日,交付多家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與被告,並提供工作機與被告使用。
2 告訴人張琬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琬琳,致告訴人張琬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耀輝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琬琳所提出「Q.3領先獲利金牌計畫」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助教-鄭雅婷」、「營業員-林建宏-匯豐證券」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營業員-林建宏-匯豐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耀輝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琬琳,致告訴人張琬琳陷於錯誤之事實。
⑵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8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李清輝」之印文及署押。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琬琳有於112年9月18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碰面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李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潘效賢、張琬琳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53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李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仲平」、「華山論劍學習交流」帳號與詹秀蘭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永慈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詹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再由李柏勳依「阿德」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麥當勞-民權二店),假冒永慈投資外派經理「李清輝」名義,向詹秀蘭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詹秀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以永慈投資「李清輝」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並給付收據。
2 告訴人詹秀蘭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詹秀蘭所提出其與「永慈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慈公司「李清輝」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上揭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現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柏勳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慎股)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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