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35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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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裕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陳」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裕華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經營之「新和中古車企業社」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其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小胖」、「小陳」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謝華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臺灣企銀帳戶,盧裕華則依「小胖」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5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新店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7萬元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小胖」,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華美、郭惠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盧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華美、郭惠燕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91至94頁),並有告訴人謝華美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惠燕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5、357至362、51至53、55至57、59至65、45至49、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胖」、「小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2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謝華美、郭惠燕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77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共同正犯「小胖」之指示,提領後轉交「小胖」,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小胖」、「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葉美春等5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後,再將全部或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5時3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新店分行,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77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予「小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路住處附近某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語賢」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假檢警辦案及假投資等詐騙手法詐騙陳雪娥、李昭品、戴君儀、鍾麗梅、賴勝元、黃玉琴、黃世銘等人,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3日至22日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或遭轉匯至臺灣企銀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48號、第3149號、第3150號),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案件審理後,改依簡易程序而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的3個帳戶與另案交付的台新銀行帳戶,伊是在伊家附近,同一次以面交方式直接交給對方的,本案被害人的款項從第二層帳戶匯到第三層伊的帳戶不是伊轉的,被害人的款項進入第三層帳戶後被現金提領,也不是伊提的,只有2月20日下午3點多在中興路台企銀新店分行提領現金77萬元是伊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雖旋遭轉出至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遭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惟被告供稱此部分轉匯及提領犯行均非其所為,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贓款之犯行,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舉,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本案被告係同時將本案上揭3個帳戶及前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可知前案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方式均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3日至22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騙手法亦屬相似,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

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附表二部分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詐騙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第二層詐騙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罪名及宣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謝華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20
日12時30分許,
佯裝為其友人陳
美雪,以LINE通
訊軟體向謝華美
佯以:因購買土
地急需借款等
語,致使謝華美
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 年2 月20
日14 時54 分

30萬元
112 年2 月20
日15 時15 分

77萬元
盧裕華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郭惠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19
日18時3分許,
佯裝為其姪子,
112 年2 月20
日15 時10 分

47萬元
盧裕華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附表二:
以電話及LINE通
訊軟體向郭惠燕
佯以:急需借款
等語,致使郭惠
燕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徒刑壹年壹
月。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詐騙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第二層詐騙帳戶:
臺灣企銀帳戶
第三層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銀行帳戶
葉美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6日15
時9時許,以電話
及LINE通訊軟體向
葉美春佯以:積欠
健保費4萬餘元,
且涉及洗錢案件,
需依指示將錢轉入
指定之銀行帳戶等
語,致使葉美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2月18
日13時17分

126萬元
112年2月18
日14時10分

100萬元
-
112年2月19
日0時4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9
日5時4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12年2月19
日23時50分

5萬元
112年2月19
日0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2月19
日23時51分

1 萬6000

112年2月20
日0時8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李國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8日13
時許,佯裝為李國
恩之姪子,以電話
及LINE通訊軟體向
李國恩佯以:缺錢
急需借款等語,致
使李國恩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2月20
日11 時4 分

32萬元
112年2月20
日11時37分

92 萬元
(含其他
不詳之款
項)
-
黃掌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9日9
時許,佯裝為黃掌
珠之孫子詹庭綸,
以電話及LINE通訊
軟體向黃掌珠佯
以:急需借款周轉
等語,致使黃掌珠
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2年2月20
日11時12分

20萬元
楊文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9日20
時許,佯裝為王文
記二哥之子楊坤
祥,以電話及LINE
通訊軟體向楊文記
佯以:急需借款等
112年2月20
日11時33分

20萬元
(續上頁)
 
語,致使楊文記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何淑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9日20
時7分許,佯裝為
其姪子何柏毅,以
LINE通訊軟體向何
淑珠佯以:急需借
款支付貸款等語,
致使何淑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2月20
日13時49分

50萬元
112年2月20
日14時5分許
50萬元
-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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