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35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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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第16027號、第1645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5號、第198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2號、第219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293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6451卷第13頁、偵18105卷第2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峯、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朱書汶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
前某不詳時間,
在臉書刊登家庭
代工訊息,朱書
汶見此訊息與之
聯繫,即以LINE
暱稱「陳芷晴」
名義,向朱書汶
佯稱:需提供個
人銀行帳戶始可
領取補貼金等
語,致朱書汶陷
於錯誤,將其本
人及楊瑞璿之帳
戶寄出
於113年3月14日
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
商皇翔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朱書汶)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瑞璿)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瑞璿)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瑞璿)
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瑞璿)
⑹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瑞璿)
於113年3月15日18時
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附表三:(新臺幣)

張家瑜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5
時11、14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朱書汶)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楊廷均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5時59分許
49,99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於113年3月16日
16時許
28,01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陸淑惠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5時6分許
50,000元
21,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於113年3月16日
13時40分許
3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楊瑞璿)
張欽盛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6時31分許
1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江昊榮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5時43分許
20,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申天褘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5時56分許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黃馨慧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中午12時52分許
27,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顏婕寧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2時42分許
4,05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朱盈蓁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2時39、45分許
49,988元
2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10 王群雰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2時51分許
30,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11 李子琳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5時22分許
1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楊瑞璿)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12 鄒幸妤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4時48分許
19,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13 趙令頤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
14時43分許
6,06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宣告刑
黃思惠
(提告)
於113年3月
23日15時
36、39分許
49,987元
4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5
時47至48分許,在
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續上頁)
徒刑壹年貳
月。
於113年3月
23日15時許
49,987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
000號(臺北光復郵
局)
2萬7,000元
於113年3月
23日16時1分

15,890元
於113年3月23日6
時2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
0段00號
1萬6,000元
於113年3月
23日16時8、
11分許
49,988元
4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
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
時34分至37分許,
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邱珮芸
(提告)
於113年3月
23日16時
16、33分許
29,989元
29,985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
時43分至45分許,
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之3
6萬元
6萬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許霈柔
(提告)
於113年3月
23日16時
17、33分許
49,988元
40,088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潘嘉政
(提告)
⑴於113年3
月21日21
時51、54
分許
⑵翌(22)日0
時14、
16、17分

⑴49,989元
49,123元
⑵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於113年3月21日
21時55分許,在
臺北市○○區
○○路00號
⑵於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許,在
臺北市○○區
○○街0○0號
⑴9萬9,000元
⑵15萬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陳虹靜
(提告)
於113年3月
21日22時58
分許
16,000元
於113年3月21日23
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

1萬6,000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於113年3月
21日22時16
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13年3月21日22
時21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

3萬元
黃婕昕
(提告)
於113年3月
22日0時2、3
分許
99,999元
5,0123元
於113年3月22日0
時19、20分許,在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1樓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
月。
鄭雅霖於113年3月
13,105元
玉山銀行帳號
於113年3月23日21 5萬元
高喆為犯三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提告) 23日20時48
分及同日21
時許
48,995元
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時18分至21分許,
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
5萬元
5萬元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蔡承翰於113年3月
23日20時59
分及同日21
時12分許
10,000元
48,001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粘芯翰
(提告)
於113年3月
23日21時5分

6,998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0 張雅婷
(提告)
於113年3月
23日21時14
分許
28,000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11 張文嘉
(提告)
於113年3月
15日20時35
分許
7,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號
帳戶
於113年3月15日20
時3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
0段00號
7,000元
高喆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續上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愛德華」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思惠等人,致黃思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高喆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思惠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一空,隨即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提領處所附近之指定地點後離去,藉此方式詐騙黃思惠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因黃思惠等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黃思惠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編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喆為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及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虎井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告訴人黃思惠等人及被害人蔡
承翰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
本各1份
告訴人黃思惠等人及被害人蔡
承翰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
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黃思惠於113年3月23 1萬5,890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於113年3月23日6時26 1萬6,000元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提告) 日16時1分許
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於113年3月23
日16時8、11
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

於113年3月23日16時
34分至3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邱珮芸
(提告)
於113年3月23
日16時16、33
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6時
43分至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3
6萬元
6萬元
許霈柔
(提告)
於113年3月23
日16時17、33
分許
4萬9,988元
4萬88元
潘嘉政
(提告)
⑴於113年3月
21日21時
51、54分許
⑵翌(22)日0
時14、16、
17分許
⑴4萬9,989元
4萬9,123元
⑵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⑴於113年3月21日21
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

⑵於113年3月22日0時
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

⑴9萬9,000元
⑵15萬元
陳虹靜
(提告)
於113年3月21
日22時58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3月21日23時
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
1萬6,000元
於113年3月21
日22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於113年3月21日22時
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
3萬元
黃婕昕
(提告)
於113年3月22
日0時2、3分

9萬9,999元
5萬123元
於113年3月22日0時
19、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鄭雅霖
(提告)
於113年3月23
日20時48分及
同日21時許
1萬3,105元
4萬8,99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21時
18分至21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段
00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蔡承翰於113年3月23
日20時59分及
同日21時12分

1萬元
4萬8,001元
粘芯翰
(提告)
於113年3月23
日21時5分許
6,998元
張雅婷
(提告)
於113年3月23
日21時14分許
2萬8,000元
(續上頁)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5270、16027、16451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愛德華」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高喆為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
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朱書汶,致朱書汶陷於錯
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再由高喆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朱書汶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家渝等人,致張家渝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家渝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㈡高喆為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張文嘉,致張文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高喆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張文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張文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張文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提告之朱書汶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朱書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書汶遭
詐騙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資料之事實。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
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朱書汶包裹之事實。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張家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家瑜等
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家
渝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家瑜等
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張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文嘉遭
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之事實。
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文嘉遭
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人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0、16027、164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
領之事實。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
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續上頁)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朱書汶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
前某不詳時間,
在臉書刊登家庭
代工訊息,朱書
汶見此訊息與之
聯繫,即以LINE
暱稱「陳芷晴」
名義,向朱書汶
佯稱:需提供個
人銀行帳戶始可
領取補貼金等
語,致朱書汶陷
於錯誤,將其本
人及楊瑞璿之帳
戶寄出
於113年3月14日
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
商皇翔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朱書汶)
⑵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瑞璿)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楊瑞璿)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瑞璿)
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瑞璿)
⑹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瑞璿)
於113年3月15日18時
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開源門市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家瑜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5
時11、1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書汶)
楊廷均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
時59分許
4萬9,999元
於113年3月16日16
時許
2萬8,01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陸淑惠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
時6分許
5萬元
2萬1元
於113年3月16日13
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楊瑞璿)
附表三:(新臺幣)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2號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張欽盛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6
時31分許
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江昊榮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
時43分許
2萬元
申天褘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
時56分許
1萬3,000元
黃馨慧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中
午12時52分許
2萬7,0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瑞璿)
顏婕寧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
時42分許
4,056元
朱盈蓁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
時39、45分許
4萬9,988元
2萬6,000元
王群雰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2
時51分許
3萬1元
李子琳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5
時22分許
13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楊瑞璿)
鄒幸妤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4
時48分許
19088元
趙令頤
(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14
時43分許
6,060元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張文嘉
(提告)
於113年3月15
日20時35分許
7,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13年3月15日20時
3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

7,000元
(續上頁)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高喆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高喆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思惠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隨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思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因黃思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9號被 告 高喆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黃思惠
(提告)
於113年3月23
日15時36、39
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15時
47至4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
巷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愛德華」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高喆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高喆為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思惠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提領處所附近之指定地點後離去,藉此方式詐騙黃思惠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因黃思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喆為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
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思惠遭詐騙而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
本各1份
告訴人黃思惠遭詐騙而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
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高喆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0、16027、16451號案件起訴,該案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極接近,認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碟1片及翻拍照片
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續上頁)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黃思惠
(提告)
於113年3月23
日15時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03月23日16時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光復郵
局)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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