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43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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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述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122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徐述雄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述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同花順kis」、「kis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獲利薪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2卷第12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報酬要回到香港以後才能拿到錢,但是其在機場就被查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卷第6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宣告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方式
 
蔡馨慧
112年5月7日
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任
利宣」向其
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
5日10時許
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2樓
統一超商宏
旭門市
10萬元
徐述雄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李榮坤
112 年5 月23
日以通訊軟
體LINE 暱稱



伯」、「游
依萱」向其
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
1日14時許
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號3

15萬元
徐述雄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續上頁)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42號被 告 徐述雄 男  3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000000000(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述雄於民國11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香港地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KC」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同花順kis」、「kis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假冒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外派專員之徐述雄。
徐述雄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徐述雄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馨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告訴人李榮坤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旭盛
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假冒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向告
訴人蔡馨慧收取現金10萬元
之事實。
告訴人李榮坤提供之被告
面交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
假冒旭盛公司外派專員向告
訴人李榮坤收取現金15萬元
之事實。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蔡馨慧112年5月7日112年7月2 臺北市○○10萬元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任利
宣」向其佯
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
5日10時許區○○路0
段000號2樓
統一超商宏
旭門市
李榮坤112年5月23日
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土
伯」、「游依
萱」向其佯
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
112年8月1
1日14時許
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號3

15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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