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45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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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財物給付並無需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收取並給付報酬,所經手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物,且一經轉交將無從追查其流向,為賺取報酬,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務專員、」更正刪除、第12至18行「與鄭惠萱見面收取黃金,同時指派另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旁把風並監視許皓展,許皓展則向鄭惠萱謊稱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務專員、智富通外務專員,並與鄭惠萱返回鄭惠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向鄭惠萱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黃金48塊,而許皓展則行使所列印之收款收據」補充更正為「與鄭惠萱見面,佯為智富通公司外務專員向鄭惠萱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至鄭惠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之住處向鄭惠萱收取價值約新臺幣490萬元之黃金,且交付偽造智富通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予鄭惠萱收執,足生損害於鄭惠萱及智富通公司」、第19至20行「轉交其他前來收取贓物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補充為「轉交其他前來收取贓物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皓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詐欺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鄭惠萱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未扣案偽以智富通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智富通公司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智富通公司名義製作收據之上「智富通」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以該加重事由。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

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陳冠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113年4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調查供述本案犯行,早於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至警局提起告訴之日(見警卷第3至6頁、第87至89頁)。

是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自首,且無所得,業經說明如前,應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事由。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參與組織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自述月收入約18萬元,貸款每月支出1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編號二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沒收

偽造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二
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被    告  許皓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皓展自民國113年3月19某日起,加入由其所稱使用臉書及LINE帳號「陳冠利」之人及另使用LINE帳號「蕭道明」、「智富通-田經理」、「阿誠」之人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陳冠利」、「阿誠」、「智富通-田經理」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架設「蕭道明老師」之投資廣告引誘鄭惠萱下載「智富通APP」,嗣再以虛偽投資股票之詐術誘騙鄭惠萱交付財物,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確認鄭惠萱受騙後,即由「陳冠利」指派許皓展假冒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務專員、智富通外務專員,於同年月26日上午,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列印收款收據等文書後,於同日8時39分前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內與鄭惠萱見面收取黃金,同時指派另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旁把風並監視許皓展,許皓展則向鄭惠萱謊稱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務專員、智富通外務專員,並與鄭惠萱返回鄭惠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向鄭惠萱收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黃金48塊,而許皓展則行使所列印之收款收據,許皓展取得上述48塊黃金後,隨即依「陳冠利」之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某巷內藏放,轉交其他前來收取贓物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案經鄭惠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皓展上揭3人以上共同以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鄭惠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收款收據;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道路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圖;
(四)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富蘭克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外聘書、工作證件相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使用臉書及LINE帳號「陳冠利」之人及另使用LINE帳號「蕭道明」、「智富通-田經理」、「阿誠」之人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所組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以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3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約490萬元之黃金48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4號聲請人  鄭惠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皓展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三樓調解室( 五) 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鄭涵文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鄭惠萱
相 對 人 許皓展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將「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房屋內之雅房一間於民國113 年9 月1 日起無償提供予聲請人居住,居住期限為15年。
㈡、如聲請人依㈠聲請相對人履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違約金。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鄭惠萱
相  對  人:許皓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鄭涵文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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