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47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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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下稱追加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怡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丁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審理(下稱本訴,原案號為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然本訴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終結,有審判系統案件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而檢察官於113年7月5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已難認合法,且本股亦非本訴承辦股,無本訴繫屬,無從審理追加起訴案件,如認追加起訴至「無本訴繫屬之本股」為合法,豈非透過法院分案而使追加訴質變為本訴,而變相容許本不合法之「追加再追加」?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洗錢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渠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日前某日,向李雯萱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外匯,將有高額之報酬,惟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得李雯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入黃婕菱(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將前開款項轉入李怡君之上開帳戶內,李怡君於同日16時21分至25分許,持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李雯萱發覺有異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雯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雯萱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華南帳戶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及前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前開華南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永豐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前開華南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李雯萱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永豐帳戶再經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5號起訴書查詢結果影本1份。
佐證被告前已有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2、6024、113年度偵緝字第401、4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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