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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吳政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致瑋
陳皓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 告 江晟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政儀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致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皓亮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渠等則」更正補充為「渠等則以偽造之公司印章,於收款收據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再由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亮、沈易哲、分別配戴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投資公司)工作證、甲○○配戴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投資公司)工作證,分別自稱為真道投資公司及六和投資公司人員,向蔡然森收取投資款項,並」、第14行「行使之」後補充「,分別用以表示真道投資公司各該收款人員、六和投資公司收款人張錫嘉已收取蔡然森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公司、六和投資公司及張錫嘉」。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附表所示偽造投資機構」更正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第5行「以附表所示化名」更正為「自稱『張錫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陳皓亮、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陳皓亮、甲○○(下稱被告5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5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