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58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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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吳政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致瑋


            陳皓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      告  江晟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政儀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致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皓亮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渠等則」更正補充為「渠等則以偽造之公司印章,於收款收據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再由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亮、沈易哲、分別配戴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投資公司)工作證、甲○○配戴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投資公司)工作證,分別自稱為真道投資公司及六和投資公司人員,向蔡然森收取投資款項,並」、第14行「行使之」後補充「,分別用以表示真道投資公司各該收款人員、六和投資公司收款人張錫嘉已收取蔡然森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公司、六和投資公司及張錫嘉」。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附表所示偽造投資機構」更正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第5行「以附表所示化名」更正為「自稱『張錫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陳皓亮、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陳皓亮、甲○○(下稱被告5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5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2.查被告5人所犯本案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告訴人蔡然森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雖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5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故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5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5人。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5人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5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6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乙○○施行詐騙,故被告甲○○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富田」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暱稱「XU」之人,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甲○○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甲○○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5人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5人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5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5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祥、陳致瑋、陳皓亮、甲○○(就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陳文祥、陳致瑋、陳皓亮、甲○○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陳文祥、陳致瑋、陳皓亮、甲○○(就追加起訴部分)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皓亮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跑路上來臺北,借住在「洪啟源」家,「洪啟源」叫伊幫忙去收錢,伊想說借住人家家就聽他的去收,沒有想太多等語(見113少連偵字7號卷第690頁),是依被告陳皓亮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蔡然森、乙○○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5人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被告陳致瑋、陳皓亮已與告訴人蔡然森經調解成立、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經調解成立(均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81頁、審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59、278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蔡然森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㈩查被告陳皓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蔡然森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陳皓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蔡然森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8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陳皓亮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5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

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被告5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印章,屬被告5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5人就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5人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5人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1.查被告吳政儀、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各獲得5000元、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730、675頁),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陳文祥、陳致瑋、陳皓亮、甲○○(就追加起訴部分)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92、163、690頁、追加起訴案件偵卷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祥、陳致瑋、陳皓亮、甲○○(就追加起訴部分)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陳文祥、陳致瑋、陳皓亮、甲○○(就追加起訴部分)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
偽造「真道投資」印章壹個均沒
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
偽造「真道投資」印章壹個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
偽造「真道投資」印章壹個均沒
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皓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未扣案偽造收據、偽造
附表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工作證各壹張及偽造「真道投資」
印章壹個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
偽造「信康投資」印章壹個均沒
收。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然森陳皓亮應支付蔡然森新臺幣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
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延平分行,帳號:○○○○○○○○○○○○○○
號,戶名:蔡然森帳戶)。
(續上頁)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弄00 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吳政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住○○市○○區○○路00號6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住○○市○○區○○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任成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陳皓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沈易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甲○○ (原名:江富
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亮、沈易哲、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均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與蔡然森聯繫,佯稱得在「E路發」網站投資獲利,致蔡然森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交予陳文祥、吳政儀、陳致瑋、任成翰、陳皓亮、沈易哲、甲○○,渠等則將含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印文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款者署押之收據交付予蔡然森而行使之,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渠等並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蔡然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
犯罪事實。
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
犯罪事實。
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
犯罪事實。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全部
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七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皓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部
犯罪事實。
被告沈易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
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全部
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然森於警詢中之
指述、其名下帳戶之存摺
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揭方式詐欺,而提領款
項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
各被告收款時交付予告訴
人之收據影本
證明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印文或署押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 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
1120092576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2、3、4、7
所示收據分別為被告吳政
儀、陳致瑋、任成翰、甲
○○所交付之事實。
各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
案發時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陳文祥、陳致瑋、
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7所事實、地在如附表所
示收款地點之事實。
各被告收款時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
證明各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
實。
(續上頁)
再被告七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七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公司印文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款者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上之
公司印文
收據上之收
款者署押
被告所獲
報酬
陳文祥
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SOGO忠孝館)2
樓男廁
90萬元
真道投資


吳政儀
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路3段123巷13
弄停車場
90萬元
真道投資
吳政儀
5,000元
陳致瑋
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SOGO忠孝館)2
樓男廁
90萬元
真道投資
陳致瑋

任成翰
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SOGO忠孝館)2
樓男廁
50萬元
真道投資
任成翰
5,000元
陳皓亮
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90萬元
真道投資
陳皓亮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暨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起訴至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審理之案件(簡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江富山)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外務」內暱稱「富田」、「XU」及其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SOGO忠孝館)2
樓男廁
沈易哲
000年0月00日下
午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SOGO忠孝館)2
樓男廁
100萬元
真道投資
股份有限
公司
沈易哲
3,000元
甲○○
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SOGO忠孝館)2
樓男廁
137萬元
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

張錫嘉
6,000元
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
委員會
(續上頁)
人乙○○,先透過網路直播虛偽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群組成員或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其中即由甲○○受上游成員「富田」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列印附表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員工識別證(簡稱假證
件)、現金收據(簡稱假收據)並蓋上「XU」交付之偽造公司章,以附表所示化名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偽簽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進行「逆向工程」,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布置假證據以備涉訟時逆向操作,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人員、司法威信。
其後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收水成員交接贓款再層轉上手,轉交附表所示收水成員層轉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前案
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辯稱「0所
得」云云。
1、惟其於警詢時先稱未獲分毫,又
稱從示面交車手約10次、共拿6
萬元,明顯前後不一,堪信故意
犯罪所得,以免遭宣告沒收。
2、倘以上所辯為真,反益徵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免費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
1 、附表所示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述。
2 、其受騙相關網路對
話、轉帳、報案等紀
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乙○○遭本案
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1、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
之假收據。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
字第1120075810 號指
紋鑑定書。
(續上頁)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其:
(一)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
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參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妄圖唬弄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初犯+0所得」供述模式,一面賣慘一面假意和解爭取輕判。
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殊難想像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明顯不合常理。
否則詐欺集團成員一旦被查獲,只要動動嘴皮聲稱一無所得,法院即照單全收,豈非使詐欺贓款流向「憑空消
失」?果爾,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騙走的是財物,當庭扯謊無異騙走司法公信力,等同自我蠹蝕、唾面自乾,臉都不要了。
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案,任憑詐欺集團以不法所得具保、繳納罰金或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陷入惡性循環。
請審酌被告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有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以為儆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暨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審理。
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行騙話術(受騙)面
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甲○○
指揮:富田
收水(2號):XU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乙○○
假投資騙
課金
130萬元112年04月25日
14時07分許
臺北捷運-善導
寺站3號出口前
左列面交時
間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
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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