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6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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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泓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暱稱「云」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云」、「煙霧瀰漫」、「唐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欲賺錢貼補家用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交款後,原約定報酬為百分之1至2,最低報酬大約為提領金額百分之1,但不含佰元以下的零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獲得報酬應為實際提領金額百分之1,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21萬9,336元【計算式29,985+129,955+30,984+8,123+20,289=219,336】,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219,336×1%=2,193(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云」,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於本案113年1月15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處罪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鈺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8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胡鈺珠,佯稱其在生活市集網站之一般會員資格因系統錯誤而轉成經銷商,且錯誤下單20筆,需先匯款測試成功後方能取消帳單,致胡鈺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6分至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2,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上開金額共計3萬2,000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廖國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聯繫廖國良,佯稱將其從生活市集網站一般會員轉成經銷商,帳戶會遭扣款,需至ATM操作存款確認身分,方能終止交易,致廖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4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12萬9,955元)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44分至49分許,在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2萬2,000元、5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3萬2,000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雨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雨婷,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其消費紀錄,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陳雨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26分、46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阮氏秋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阮氏秋霞,佯稱其在Booking.com訂房之系統發生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阮氏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49分許,轉帳8,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55分至58分許間,在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6萬元2筆、3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方志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方志龍,佯稱其在鞋家福之會員資格因系統異常而變成高級會員,不處理會有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方志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萬2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3分許,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2萬1,000元。
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葉泓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億(Telegram暱稱「無名」)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云」(控機人員)、「煙霧瀰漫」(即顏士賢,負責監控及收水)、「唐獅」(同樣負責監控及收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葉泓億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云」指示,隨同「煙霧瀰漫」或「唐獅」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復依「云」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胡鈺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泓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及被害人阮氏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及被害人阮氏秋霞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4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5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截圖蒐證畫面 被告於附表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泓億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胡鈺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胡鈺珠,佯稱其在生活市集網站之一般會員資格因系統錯誤而轉成經銷商,且錯誤下單20筆,需先匯款測試成功後方能取消帳單,致胡鈺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17分 29,985元 111年9月28日21時26分至27分 20,005元 10,005元 2,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2 廖國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廖國良,佯稱將其從生活市集網站一般會員轉成經銷商,帳戶會遭扣款,需至ATM操作存款確認身分,方能終止交易,致廖國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24分 29,985元 111年9月28日21時44分至49分 60,000元 22,000元 5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3 陳雨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陳雨婷,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其消費紀錄,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陳雨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26分、21時46分 49,985元 49,985元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4 許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許暐翎,佯稱其在康軒文教機構下單錯誤,多訂購文教雜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許暐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41分、21時49分 99,987元 49,986元 111年9月28日21時55分至21時58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 5 阮氏秋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阮氏秋霞,佯稱其在Booking.com訂房之系統發生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阮氏秋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49分 8,123元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 6 方志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方志龍,佯稱其在鞋家福之會員資格因系統異常而變成高級會員,不處理會有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方志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7時15分 20,289元 111年10月7日17時23分 21,000元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黃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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