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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億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暐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北檢銘霽112偵36232字第113900409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自屬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許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許暐翎,佯稱其在康軒文教機構下單錯誤,多訂購文教雜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許暐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41分、21時49分 99,987元 49,986元 111年9月28日21時55分至21時58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被 告 葉泓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億(Telegram暱稱「無名」)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云」(控機人員)、「煙霧瀰漫」(即顏士賢,負責監控及收水)、「唐獅」(同樣負責監控及收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葉泓億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云」指示,隨同「煙霧瀰漫」或「唐獅」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復依「云」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胡鈺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泓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及被害人阮氏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鈺珠、廖國良、陳雨婷、許暐翎、方志龍,及被害人阮氏秋霞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4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5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截圖蒐證畫面 被告於附表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泓億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胡鈺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胡鈺珠,佯稱其在生活市集網站之一般會員資格因系統錯誤而轉成經銷商,且錯誤下單20筆,需先匯款測試成功後方能取消帳單,致胡鈺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17分 29,985元 111年9月28日21時26分至27分 20,005元 10,005元 2,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信安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2 廖國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廖國良,佯稱將其從生活市集網站一般會員轉成經銷商,帳戶會遭扣款,需至ATM操作存款確認身分,方能終止交易,致廖國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24分 29,985元 111年9月28日21時44分至49分 60,000元 22,000元 5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3 陳雨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陳雨婷,佯稱生活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其消費紀錄,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陳雨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26分、21時46分 49,985元 49,985元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2款項一併提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靜儀) 4 許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許暐翎,佯稱其在康軒文教機構下單錯誤,多訂購文教雜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許暐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41分、21時49分 99,987元 49,986元 111年9月28日21時55分至21時58分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ATM(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 5 阮氏秋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阮氏秋霞,佯稱其在Booking.com訂房之系統發生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方能解除,致阮氏秋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21時49分 8,123元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與編號4款項一併提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陳愬心) 6 方志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方志龍,佯稱其在鞋家福之會員資格因系統異常而變成高級會員,不處理會有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致方志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7時15分 20,289元 111年10月7日17時23分 21,000元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黃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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