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61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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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23日收據壹紙沒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2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更正為「於112年5月23日12時46至53分許」、第13行「『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更正為「『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陳志清」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鍾松完,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佳佳」之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上未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500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23日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之收據1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陳志清」署名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佳」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建置虛假之「源通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林適中」(為投資名人)、「洪慧庭」與被害人聯繫,嗣鍾松完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林適中」之LINE好友,「林適中」指示鍾松完加入「洪慧庭」之LINE好友,「洪慧庭」便向鍾松完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平台來投資台股,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鍾松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給佯裝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志清」之林漢,林漢則交付偽造之收據(有「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陳志清」簽名)與鍾松完,以取信鍾松完,林漢隨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之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程。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過程。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告訴
人取款500萬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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