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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32號追加起訴書、113年7月22日丙○力贊113偵23932字第11390734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7至14頁)在卷可憑。
然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7日宣判等情,亦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2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夥同陳家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案件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並佯稱:因甲○○涉及刑案而須提交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以供調查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將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攜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三角公園」旁之殘障停車格,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將所收取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公園草叢以供陳家宇前往收取,陳家宇再將所收取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再分別或先後轉交予乙○○、丁○。
乙○○、丁○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
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
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向該詐欺
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取得提款
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
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
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
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
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另名不
詳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再持
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
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事實。
(三) 同案被告陳家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
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
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
作,並曾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
1月18日14時20分許,至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
「三角公園」附近某草
叢內拾取告訴人甲○○
所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
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
實。
2、證明被告乙○○同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
3、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同案被告
陳家宇所持用手機
內之告訴人名下帳
戶提款卡照片;
4、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4204號起訴
書
1、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
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
時、地,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家宇於1
13年1月18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三角
公園」附近不詳地點收
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
卡等事實。
(五)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乙○○、丁○於附
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
(續上頁)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家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被告陳家宇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2人所涉罪嫌與同案被告陳家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示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之事
實。
(六)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1375號、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等案
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3117號、第2
059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依詐騙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依
詐騙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
領款車手
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0號帳戶(卡
號000000000
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5時44
分許、同年2月2日8
時24分許、同年2月3
日10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崁
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
新臺幣(下
同)1萬3,000
元、11萬元、
11萬元
乙○○
(同上)
113年1月23日17時16
分許至同年2月1日9
時43分許間、113年2
月4日10時36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
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
2 萬元、2 萬
元、2萬元、2
萬元、2 萬
元、1萬元、1
1萬元、11萬
元、11萬元、
6萬元、11萬
元、11萬元、
5萬7,000元、
5萬3,000元、
11萬元
乙○○
(同上)
113年2月5日11時22
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崁
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
11萬元
丁○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1
分許、同年2月2日8
時29分許、同年2月2
日8時31分許、同年2
月3日10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崁
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
7萬5,000元、
10萬元、9萬
元、10萬元、
9萬元
乙○○
同年2月3日10時15分
許
(同上)
113年1月23日17時5
分許至同年2月1日9
時37分許間、113年2
月4日10時32分許至
同日時33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
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
2 萬元、2 萬
元、2萬元、2
萬元、2 萬
元、2萬元、2
萬元、2 萬
元、2萬元、2
萬元、10 萬
元、9萬元、1
0 萬元、9 萬
元、10萬元、
9 萬元、3 萬
元、10萬元、
9萬元、10萬
元、9萬元、1
0 萬元、9 萬
元、10萬元、
9萬元
乙○○
(同上)
113年2月5日11時36
分許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崁
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
6萬元
丁○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3
分許至同年月22日10
時20分許
蘆竹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
6 萬元、6 萬
元、3萬元、6
萬元、6 萬
元、3萬元、6
萬元、6 萬
元、2萬元、6
萬元、6 萬
元、2萬元、6
萬元、6 萬
元、2萬元
乙○○
(同上)
113年1月23日10時12
分許
中壢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
4萬5,000元
乙○○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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