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房柏良、宋岳庭,就前開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取告訴人阮文雄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3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詹俊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毅與房柏良(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宋岳庭(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99號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偵辦中)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宋岳庭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日,先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平台上,以暱稱「Tran Huy」刊登「1比8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不實訊息,致看到該訊息之越南籍人士阮文雄陷於錯誤,而表示欲交易後,即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易。
嗣詹俊毅與房柏良2人即依宋岳庭之指示,於111年6月25日中午,由房柏良駕駛宋岳庭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詹俊毅,並於行駛途中更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與阮文雄碰面後,待阮文雄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之詹俊毅先假以清點阮文雄欲兌換越南盾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35萬元千元鈔票交予詹俊毅清點,而詹俊毅則在假裝清點之過程中掉包,把阮文雄清點之35萬元千元替換為宋岳庭所交付4捆為玩具鈔票之假鈔(僅每捆上下各1張則為真鈔)後,即假以要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稍後再清點為由,致阮文雄信以為真而下車等候,房柏良即駕車搭載詹俊毅離去。
嗣因渠2人未駕車返回,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千萬鈔票,因發現4捆千元鈔票除每捆上下各1張則為真鈔外,其餘均係千元玩具鈔票,始悉遭調包受騙。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俊毅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文雄之指訴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有於上揭時地,以玩具假鈔調包告訴人所交付真鈔之方式,騙走告訴人35萬元之事實 3. 共犯宋岳庭於上開案件警詢時之供述 租賃系爭小客車後有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系爭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 系爭小客車係由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租賃之事實 5. 系爭車輛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5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5日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份 有人駕駛系爭車輛先更換車牌後再駕駛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告訴人阮文雄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調包給告訴人之玩具假鈔共369張,正面下方印有玩具印製廠字樣,正面中央銀行兩側紅章內為玩具鈔票字樣,背面下方有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房柏良、宋岳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前揭詐騙並交付4捆假鈔予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
惟經查,被告所交付之假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勘察,共有369張,鈔票正面下方印有玩具印製廠字樣,正面中央銀行兩側紅章內為玩具鈔票字樣,背面下方有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是鈔票既已表示係「玩具鈔票」,亦未有「中央印製廠」樣,是客觀上足認該假鈔顯屬玩具鈔票並非屬偽造貨幣,應認所為單純僅係使用玩具鈔票詐欺,要與行使偽造貨幣犯行無涉。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