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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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翠欣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RICHY」之人介紹可來台打工旅遊之「賺錢機會」,於112年9月10日搭機抵臺,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OMAN」成年人指示,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為「BB」之群組,其內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啟強」、「鬼」、「KOMAN」、「愛」、「180DAY」等人。

朱翠欣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帥憨」指示,向不詳成年男性(下稱甲男)拿取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在附近將款項交予甲男上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低報酬。

朱翠欣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轉交地點就在取款機附近,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我國政府在機場、便利商店、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RICHY」、「帥憨」、「高啟強」、「鬼」、「KOMAN」、「愛」、「180DAY」、甲男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仍同意為之(朱翠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並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晚上9時11分許起,陸續佯裝為瓦斯通電商業者、星展銀行人員,撥打童安弘電話,向童安弘謊稱:因後台遭入侵,導致童安弘有18筆訂單錯誤,需依指使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童安弘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6日深夜11時46分、4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89至附表所示帳戶。

朱翠欣旋依「帥憨」指示先向甲男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並選擇無監視器之處將款項交予甲男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童安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翠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7頁、審訴卷第48頁、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安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見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被告經「RICHY」介紹結識「KOMAN」,並加入成員包含「帥憨」、「高啟強」、「鬼」、「KOMAN」、「愛」、「180DAY」之通訊軟體群組,依「帥憨」指示,向甲男收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交予在附近之甲男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RICHY」、「帥憨」、「高啟強」、「鬼」、「KOMAN」、「愛」、「180DAY」、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來台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中四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羈押前在香港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港幣數仟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稱每日會提供生活費3,000元,但不是每天都可以領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訴卷第55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獲得3,000元生活費,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匯入及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51分、53分、54分、55分 臺北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8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9月17日凌晨0時5分、6分、6分、7分 臺北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7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12年9月17日凌晨0時17分、1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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