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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藍世正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7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藍世正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正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19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525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移轉時間,將附表所示移轉金額,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李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世正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將本案319帳戶、本案525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世陽、李宛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世陽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李宛蓉所提出「郭先生」、「星辰」LINE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佳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詩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鈞翔)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本案319帳戶、本案525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且於附表所示移轉時間,有附表所示移轉金額,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再遭轉出之事實。
5 語音暨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資料1份 證明本案319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遭設定共21組金融帳戶帳號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世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移轉時間 移轉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詐騙帳戶 1 林世陽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0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晨」帳號與林世陽聯繫,並以透過Whitcoin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世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佳宏)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1時9分許 39萬2,465元 本案319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2分許 3萬元 2 李宛蓉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郭先生」、「星辰」帳號與李宛蓉聯繫,並以娛樂城網站下注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宛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詩修)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 40萬250元 111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鈞翔) 5萬元 111年9月14日10時28分許 25萬4,590元 本案525帳戶 111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 15萬10元 111年9月14日10時18分許 3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11時4分許 17萬9,570元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 43萬870元 111年9月1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4日12時5分許 18萬5,470元 111年9月1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4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17萬4,266元 111年9月14日13時8分許 9萬270元 111年9月15日8時20分許 690元 111年9月15日9時23分許 4萬3,500元 111年9月15日12時許 29萬3,550元 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 3萬7,000元 111年9月15日14時31分許 6萬10元 111年9月15日16時5分許 35萬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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