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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志豪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領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自稱「王翔(小黑)」、「潘小姐」、不詳收簿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是依被告主觀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規定(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自稱「王翔(小黑)」、「潘小姐」、不詳收簿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及清潔大樓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依「王翔(小黑)」之指示申辦、交付本案帳戶,並因此獲有3,000元之生活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138頁),可徵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陳其未獲得報酬,3,000元僅係住宿費用云云,顯與其前開陳述不一,而有疑義,且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因距離本案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印象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且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針對本案犯罪情節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而認為被告於偵訊中所陳獲有報酬之詞為可採信,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55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不詳人士要求提供或交付帳戶,可能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用以供人匯入款項,或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目的,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翔」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張詠昇佯稱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有獲利云云,致張詠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7日9時45分許以黃麗貞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王翔」帶同張志豪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給「王翔」,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詠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豪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尚依「王翔」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給「王翔」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詠昇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張詠昇遭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詠昇所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麗貞)、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與「王翔」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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