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22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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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許森偉前因於民國111年底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074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詩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被告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41、324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先繫屬於本院少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審理(後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案件審結,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不詳時間提供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蔡皓安等人受騙匯款遭提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中信帳戶資料跟本案手機門號我是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由其前女友一起轉交給她的不詳友人使用等語,參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相近,堪信屬實,是本案與前案行為同一,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號
第3246號
被 告 許森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森偉可預見手機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註冊申請帳號,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4G一般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使用者帳戶「xiao0857」,利用蝦皮購物網站分別取得代收金流帳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蝦皮購物網站分別取得代收金流帳號,向告訴人蔡皓安、詹佳憬施用詐術,致陷於詐欺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有如附表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蔡皓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詹佳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將該手機門號借給朋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蔡皓安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詹佳憬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蔡皓安警詢中之指述、111年11月23日中國信託函文、112年1月16日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被告許森偉手機申登人資料、與LINE暱稱「李莉」聊天紀錄(本署112年度偵14948號)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xiao0857」申請人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並使用該門號進行註冊認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戶,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代收金流帳戶之事實。
5 112年1月11日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被告許森偉手機申登人資料、與LINE 暱稱「蒲桑」、「C2C官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參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xiao0857」申請人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並使用該門號進行註冊蝦皮公司帳戶,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代收金流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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