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2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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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童朧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事實部分: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不詳成員暱稱「『稍微有錢』」更正為「『有錢稍微』」。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補充記載「⒊112年5月26日18時19分許」、「匯款金額」欄補充記載「⒊5萬4,985元」、「提領時間」欄補充記載「⒊112年5月26日18時33分至34分許」、「提領地點」欄補充記載「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松山八德店)」、「提領金額」欄補充記載「⒊共6萬4,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⒊112年5月26日18時19分許」、「匯款金額」欄「⒊5萬4,985元」、「提領時間」欄「⒉112年5月26日18時33分至34分許」、「提領地點」欄「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松山八德店)」、「提領金額」欄「⒉共6萬4,000元」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童朧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大喇叭」、「阿仁」、「有錢稍微」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朱秋櫻、林哲英、邱玫婷、潭慈淑、李弘毅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另案執行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0.5%計算等情,業據其於偵、審坦認無誤,然起訴書所載(含本判決更正)之被告提款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利益計,與本案有關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計為2,811元(計算式:56萬2,291元】×0.5%,為被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朱秋櫻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哲英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邱玫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譚慈淑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李弘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柯童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
被 告 柯童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童朧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喇叭」、「阿仁」、「稍微有錢」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0.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大喇叭」指示柯童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阿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喇叭」、「阿仁」、「稍微有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朱秋櫻 112年5月26日16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 2.112年5月26日17時26分許 1.49,986元 2.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5月26日17時34分許 2.112年5月26日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99,000元 2.50,000元 112年5月26日18時6分許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8時21分許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60,000元 2.60,000元 3.29,000元 2 林哲英 112年5月26日16時2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盜刷云云 112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8時21分許至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60,000元 2.60,000元 3.29,000元 3 邱玫婷 112年5月26日16時11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5月26日17時9分許 2.112年5月26日17時14分許 3.112年5月26日18時19分許 1.99,987元 2.98,985元 3.54,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5月26日17時15至17分分許 2.112年5月26日18時33分至3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松山八德店) 1.共199,000元 2.共64,000元 4 譚慈淑 112年5月26日17時2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26日18時7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8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50,000元 5 李弘毅 112年5月26日17時29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26日18時24分許 8,4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8時33分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松山八德店) 共6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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