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23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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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許家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星辰online」暱稱「藍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沄貞Jessica」之帳號與呂威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之「博泓」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云云,致呂威成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

嗣許家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客美多咖啡市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為長坤公司理財顧問專員「張志明」,向呂威成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付款單據(其上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棟樑」印文各1枚,及許家盛所偽造之「張志明」署名、印文各1枚)交付予呂威成而行使,表示長坤公司確有收到16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坤公司、「張志明」及呂威成。

許家盛隨後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呂威成提出之對話紀錄、「博泓」手機應用程式截圖各1張、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有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係用以表示長坤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鴻博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藍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用之識別證1張及「張志明」印章1個,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斯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物之人,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因均未扣案,復無事證認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一天是2,000元、車馬費是3,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為112年10月5日)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棟樑」印文各1枚,及「張志明」署名、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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