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佳緯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前某時,經真實
-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共犯關係:
- (三)罪數關係: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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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佳緯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雅婷」之人介紹而加入「陳雅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路遠」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林佳緯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陳曉悅」、「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向田世康佯稱:可透過「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田世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現金,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再由林佳緯依「路遠」指示,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田世康收取上開款項,復由林佳緯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佳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車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上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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