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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沒收部分:
-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 ④VIVO廠牌、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
-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
- ①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劉倢倫與鄭名良、吳秉豪(鄭名良、吳秉豪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
- 二、案經李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周欣儀訴由臺北市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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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倢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劉倢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示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劉倢倫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前開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鄭名良、吳秉豪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審理中;謝宏杰另經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私行拘禁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謊稱:欲徵才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等候面試工作。劉倢倫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於其等抵達上址後,佯以面試為由,將其等帶往「尚印旅店」房間內,私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承前犯意,於私行拘禁期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更換旅館,繼續進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加以毆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受有頭部壓痛與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向其等恫稱:如不配合或逃脫,將循址對其等與家人不利云云,以此方式脅迫其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111年7月15日14時許更換旅館途中趁隙逃脫始回復自由,在此期間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約11日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始被釋放離去回復自由,在此期間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約5日許。劉倢倫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4,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倢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4頁、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劉倢倫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另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顯屬較重。由此可徵立法者認此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之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法定刑較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是被告與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佯以徵才面試為由,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信以為真,前往赴約,並恫稱:如不配合或逃脫,將循址對其等與家人不利云云,使其等因擔憂其與家人人身安危而交付財物,以此方式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5日起私行拘禁於「尚印旅店」房間內,期間更換不同旅館,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迄至111年7月15日14時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迄至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始回復自由,私禁地點雖有分別,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犯行,均係出於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危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徵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程師、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鄭名良每日給我3,000元報酬,約每3至5天發薪1次等語(見偵字第25664號卷第41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鄭名良每日給我2,000元報酬,每3至4天發薪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每日報酬係2,000元,依此基準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私行拘禁期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私行拘禁期間係自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則依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12日,所得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萬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提款卡、行動電話均已交與鄭名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664號卷第40頁,偵緝字卷第7頁);至編號1⑤所示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另編號2①③所示之物已歸還告訴人周欣儀,至編號2②所示之物業已掛失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25664號卷第16至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面試時日(/面試地點) | 詐得之物 | 宣告刑 |
1 | 李季峰 (提告) | 111年7月4日 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 李季峰所有如下所示之物 (見偵字第5568號卷第12至14頁、第61頁):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④VIVO廠牌、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 |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 周欣儀 (提告) | 111年7月5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 周欣儀所有如下所示之物 (見偵字第25664號卷第16至17頁): ①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③行動電話1支 |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劉倢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倢倫與鄭名良、吳秉豪(鄭名良、吳秉豪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誠股審理中)、謝宏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名良負責指揮劉倢倫、吳秉豪、謝宏杰,為下列犯行:(一)以假求職之方式詐騙李季峰,使李季峰陷於錯誤,依約於民國111年7月4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面試,隨即遭鄭名良、劉倢倫、吳秉豪、謝宏杰帶往「尚印旅店」某房內,對其限制自由並毆打,致李季峰受有頭部壓痛與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並向李季峰恫稱:如不配合或逃脫,將循址對其與其家人不利云云,脅迫其交付身上證件、提款卡、手機及汽車鑰匙等物後,復於111年7月8日至15日間在臺北市區內各處不斷更換旅館而接續拘禁李季峰,迄111年7月15日14時許,李季峰方於更換旅館之路程中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二)以假求職之方式詐騙周欣儀,使周欣儀陷於錯誤,依約於111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試,隨即遭鄭名良、劉倢倫、吳秉豪、謝宏杰帶往上址附近「尚印旅店」某房內限制其自由,並向周欣儀恫稱:如不配合或逃脫,將循址對其與其家人不利云云,並脅迫其交付身上證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後,期間尚更換拘禁場所,迄至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始釋放周欣儀離去,嗣周欣儀發覺上開期間遭取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周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劉倢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本案集團以同案被告鄭名良為首謀,指揮被告、同案被告吳秉豪等人控制告訴人李季峰、周欣儀行動自由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
4 | 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6 | 證人李恩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證明本案集團以同案被告鄭名良為首謀,指揮被告、同案被告吳秉豪等人控制告訴人李季峰、周欣儀行動自由之事實。 |
7 | 證人莊昆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證明其於本案相近時間,亦遭上開相同詐欺成員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
8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證明告訴人李季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9 | 監視器錄影畫面、尚印旅店電腦登記紀錄照片、尚印旅店消費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李季峰遭被告、同案被告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等人在上開旅店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
10 | 1.告訴人李季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欣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證明告訴人李季峰、周欣儀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渠等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僅對告訴人李季峰)等罪嫌。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名良、吳秉豪、謝宏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到場再恐嚇渠等交付財物,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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