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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第4208號、第42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張」、「林樂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業與被害人蘇章志、童鈺婷、蔡淑茵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等語(見偵4209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為7,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宣告刑 1 蘇章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蘇章志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測試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使蘇章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昱沛) 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91元、4萬9,989元 112年11月7日21時1分至同日時2分許間 臺北永春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466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敬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敬屏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敬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2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8,066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44分許、同日時45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榮耀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蕭志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蕭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收帳功能云云,致使蕭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6時59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6分許、同日時7分許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萬9,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2日17時2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29分至同日時33分許間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4 戴知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戴知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戴知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 (同上) 7萬123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童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童鈺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童鈺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8時4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18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以上所提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1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款項2萬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賴煥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賴煥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賴煥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3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何羿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何羿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何羿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 (同上) 2萬9,987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蔡淑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蔡淑茵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蔡淑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同日時28分許、同日時3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6元、2萬5,079 112年11月12日19時32分至同日時34分許間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2日18時44分許、同日時4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6元 112年11月12日18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9 枋煜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枋煜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枋煜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9時6分許 (同上) 3萬138元 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林霈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林霈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使林霈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9時11分許、同日時13分許 (同上) 9,986元、9,98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
第4208號
第4209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張」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北黑人」、「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張」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張」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張」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章志、林敬屏、蕭志勳、戴知秋、童鈺婷、賴煥文、何羿萱、蔡淑茵、枋煜翔、林霈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蘇章志、林敬屏、蕭志勳、戴知秋、童鈺婷、賴煥文、何羿萱、蔡淑茵、枋煜翔、林霈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蘇章志、蕭志勳、戴知秋、童鈺婷、賴煥文、何羿萱、蔡淑茵、枋煜翔、林霈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第4621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北黑人」、「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蘇章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蘇章志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測試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使蘇章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昱沛) 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91元、4萬9,989元 112年11月7日21時1分至同日時2分許間 臺北永春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466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林敬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敬屏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敬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2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8,066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44分許、同日時45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榮耀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9,005元 3 蕭志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蕭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收帳功能云云,致使蕭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6時59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6分許、同日時7分許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萬9,005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2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29分至同日時33分許間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以上所提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1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款項2萬元) 4 戴知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戴知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戴知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 (同上) 7萬123元 5 童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童鈺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童鈺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8時4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18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6 賴煥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賴煥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賴煥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2日17時3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7 何羿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何羿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何羿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 (同上) 2萬9,987元 8 蔡淑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蔡淑茵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蔡淑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同日時28分許、同日時3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6元、2萬5,079 112年11月12日19時32分至同日時34分許間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112年11月12日18時44分許、同日時4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6元 112年11月12日18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9 枋煜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枋煜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枋煜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9時6分許 (同上) 3萬138元 112年11月12日19時44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0 林霈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林霈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使林霈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9時11分許、同日時13分許 (同上)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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