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29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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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2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共同對李岱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蔡建訓共同對被害人李岱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所載(至於告訴人林雅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所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李岱蓉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早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934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詎公訴人竟猶於113年2月7日就該同一事實重複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21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北峰」、「小偉」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岱蓉、林亞萱,致李岱蓉、林亞萱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
嗣因李岱蓉、林亞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岱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李岱蓉有遭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岱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亞萱有遭詐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亞萱提出之交易明細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臺北市○○區○○○○0號出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後層轉上游之事實。
9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李岱蓉、告訴人林亞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被告有前往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3%,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李岱蓉 (未提告) 向被害人李岱蓉佯稱:是民宿業者客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李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8時02分 4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8時03分 28,800元 112年5月26日18時05分 25,123元 112年5月26日18時07分 31,315元 2 林亞萱 (提告) 向告訴人林亞萱佯稱:是旅館業者客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8時07分 15,0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1 112年5月26日18時13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26日18時14分許 20,005元 3 112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 20,005元 4 112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 15,005元 5 112年5月26日18時22分許 1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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