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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沒收;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靖澄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胖虎」、「狄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起,陸續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黃敏昌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朱慈惠,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外洩,被歹徒利用,涉及龍華詐騙集團案件,需將所有金融帳戶內股票賣掉,並將全部款項匯至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人頭帳戶),並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供監管金流云云,致朱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將本案元大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為上開永豐人頭帳戶,並傳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敏昌」,進而依「黃敏昌」指示備妥該提款卡待其派人前來收取。
吳靖澄即依「小高」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道店,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下載列印,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朱慈惠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向朱慈惠收取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交予朱慈惠而行使之,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收取朱慈惠交付之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進行監管之意。
吳靖澄旋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春光公園,將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予「小高」,過程中成員「胖虎」在附近徘徊監視及把風。
嗣朱慈惠依「黃敏昌檢察官」指示出售持有之股票,並將賣得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小高」或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9分間,將本案元大帳戶內朱慈惠所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27萬元,分7次轉匯至永豐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提領或再轉匯後提領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慈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靖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1頁、第104頁、第107頁),核與告訴人朱慈惠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報案受理資料(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偵卷第47頁、第97頁)、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攝得被告、「小高」、「胖虎」犯本案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95頁)、被告穿著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及扣案手機足佐。
又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經員警採集其上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被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13393號鑑定書(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5頁)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參憑(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被告經「狄仁傑」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狄仁傑」、「小高」、「胖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告依「小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拿取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並交予「小高」上繳,由「胖虎」在一旁監視、把風,嗣由「小高」或其他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本案元大帳戶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卡,致無從由提款卡申辦名義人查得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即屬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困難度之行為,嗣由其他成員轉匯款項出去,即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既遂。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
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
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首揭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表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
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則係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雖均坦承首揭犯行之客觀行為部分,然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29業),難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庸援此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卷內扣案被告手機內與「狄仁傑」對話翻拍內容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10月24日經介紹加入群組,「狄仁傑」即詳細解釋其等詐騙取款方式,強調係走「假檢」模式,和「投顧」模式不同,還解釋係「收卡單」(指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僅偶爾「收現金單」(指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客戶的車裡面都會有水(是客戶原本自己的)」(指被害人帳戶內本即有存款)等語,被告見此充滿暗語之說明,完全未表現出疑惑感覺而進一步詢問,反以同樣專業之暗語「那如果被擊落呢」(指如果被現場逮捕)等語詢問,足見被告對其從事假冒公務員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及集團分工模式知之甚詳,絕非僅抱持著有此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甚還一度辯稱其看首開公文書,但不知道這是幹麻的云云,嗣才完全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
而告訴人到庭泣稱本案元大帳戶被轉出的錢都是我年輕存到現在,當初也跟對方講都是我以後的生活費和醫療費,對方還是一步步騙我,現場身上已經沒錢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吃人不吐骨頭,全然不顧告訴人因本案受騙後之將陷入生活處境。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外公、外婆等語(見審訴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據此估算本案被告犯罪報酬約2,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被告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小高」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並有前述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可憑,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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