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30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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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G YIP(中文姓名:李競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46、3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競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8月1日」更正為「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人員及代號『2號』、『3號』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均補充更正為「再交付給『2號』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向『3號』收取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人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2號」收水,則其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人員、「2號」、「3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周孟臻尚有於112年8月3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至25許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前開款項共計9萬9,000元)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卷第62頁),並有提領影像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65頁);

附表編號五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亦漏未敘及,告訴人邱俊叡尚有於11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業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而前開部分,分別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亦自承其在臺灣沒有錢,也沒有家人或朋友可以協助,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邱俊叡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卷第39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而告訴人邱俊叡及范庭睿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在香港中五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售貨員,每月收入大約港幣1萬4,000元,需扶養父母,自述因在香港失業,經朋友介紹才來臺灣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供承本案每日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8月2日、3日(於8月2日晚間接續提領至8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結束,「3號」拿3,000元給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677號卷第16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23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112年8月1日之3,000元加計同年月2日、3日之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上開所得或其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㈡、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倩語部分 提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日20時15分至22時許」 李競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范庭睿部分 無 李競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邱美雯部分 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1日18時15分至29分許」 李競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周孟臻部分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㈠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補充於112年8月3日0時5分許匯款9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㈡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補 充被告於112年8月3日0時22分至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龍江路郵局)提領2萬元4筆、 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㈠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2日21時46分、48分許、112年8月3日0時7分許」 ㈡提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2日22時9分至1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㈠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2日22時44分許、112年8月3日0時3分許」 ㈡提款時間欄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2 日22時53分至55分許、112年8月3日0 時7分至9分許」 李競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俊叡部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補充於11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李競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秀雀部分 無 李競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
被 告 李競業 (香港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國內無住所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競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許倩語、范庭睿、邱美雯、周孟臻、邱俊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嗣李競業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倩語、范庭睿、邱美雯、周孟臻、邱俊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競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許倩語、范庭睿、邱美雯、周孟臻、邱俊叡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告訴人共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李競業 (香港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國內無住所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984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競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葉秀雀施用詐術,致葉秀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嗣李競業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秀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競業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葉秀雀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至郵局ATM匯款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46號等提起公訴,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葉秀雀(提告) 112年8月01日19時許 假解除分期 112年8月1日19時18分 1萬9,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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