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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58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40、7757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竑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5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祖父呂榮盛簽名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居住在「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原至113年7月6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及翌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13年7月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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