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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鴻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夏鴻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指示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琳娜」、「路遠」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應「陳琳娜」之邀,受其等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敏媛佯稱「依照指示操作APP,儲值購入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敏媛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夏鴻達即依「路遠」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邱敏媛拿取上開款項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上開款項兌換成USTD幣並轉至「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夏鴻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敏媛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被告取款後搭計程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字卷第19、21、37、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將之轉購USDT幣並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為上繳,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告訴人受訛詐之款項並轉購虛幣上繳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陳琳娜」、「路遠」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聽從指示收取贓款轉購虛幣上繳,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等情,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打工)、日薪約1,800元、須扶養母親、患有精神躁鬱及失眠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害(被告經手金額)甚鉅、被告素行及告訴人當庭所陳「請勿輕判」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只有第一次到桃園面交時有拿到7,000元,其餘部分都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本次車手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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