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3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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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1行「向夏明琴收取上開款項」更正補充為「向夏明琴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蓋有偽造『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楊少銘』印文之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予夏明琴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與夏明琴合作投資臺灣股票市場,及該公司於112年7月25日由許峻銘收受夏明琴交付、用途為儲值金之現金30萬元等意,足生損害於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少銘」。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警詢」更正為「偵查」2.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好字第202403040001號函。

3.被告許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在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夏明琴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夏明琴經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夏明琴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2%至2.5%等語(見偵卷第82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又被告本案之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6000元[計算式:300,000×0.02=6,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夏明琴 許峻銘應支付夏明琴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和大華郵局,帳號:○○○○○○○○○○○○○○號,戶名:夏明琴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 「立契約書人」欄、「甲方簽字」欄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楊少銘」印文2枚 2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見偵查卷第44頁) 「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少銘」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許峻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夏明琴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夏明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3時許,備妥現金新臺幣30萬元並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摩斯漢堡(民權林森門市)」2樓,再由許峻銘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前往上址向夏明琴收取上開款項,許峻銘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夏明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峻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夏明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許峻銘等事實。
(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72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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