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337,202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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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益豪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張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員工「王盛群」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富盛公司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張智貞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富盛公司一事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王盛群」等印文各1枚(順序為由左至右)及偽造之署押「王盛群」1枚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下稱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除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智貞受騙後,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當面交付被告收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頁),復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該款項自屬詐欺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可知係由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就該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告訴人覺察報警,並在被告收取該300萬元時,旋遭在場之員警查獲,而未能將該款項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得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警詢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有收據及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

依此而觀,堪認被告已經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92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陽明」、「土雞」、「K9」、「大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呂○豐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識少年呂○豐,行為時就少年呂○豐17歲,即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800元、與祖父母、父母及妹妹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張智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詳見偵卷第41頁、第62頁至第6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300萬元 不沒收(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4,371元 不沒收(與本案犯罪無關) 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富盛投資員工識別證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2月6日) 「王盛群」署名1枚 「王盛群」印文1枚 「蔡政宏」印文1枚 「富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愷他命(捲菸)3支 不沒收(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呂○豐(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下稱A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軟體暱稱「王陽明」、「土雞」、「K9」、「大熊」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益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張益豪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為報酬。
張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張智貞,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A VIP夢涵投顧小課堂」賺錢云云,致張智貞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現金300萬元與假冒富盛投資、持假員工證件「王盛群」之張益豪,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並於張益豪身上當場扣得張智貞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張益豪持有之現金4,371元、持用之手機1支、假冒業務員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1張。
二、案經張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王陽明」、「土雞」、「K9」、「大熊」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欲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5 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品 證明被告持假證件向告訴人佯稱為「富盛投資」之專員,而欲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A男、「王陽明」、「土雞」、「K9」、「大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同案少年A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300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持有之現金4,371元為被告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假冒業務員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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