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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良與同案共犯陳楷祥、廖文魁(上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等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以實施靈骨塔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陳楷祥與被告陳冠良擔任面交車手;
廖文魁擔任收水,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消費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苦無銷售管道,由廖文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電話向林義坤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林義坤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4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林義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並由陳楷祥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林義坤,陳楷祥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廖文魁再轉交「黃昱軒」,被告陳冠良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
陳楷祥並獲取拿取金額4%作為報酬;
廖文魁獲取10萬元報酬。
嗣於112年6月28日,林義坤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址前往查訪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乃偽造,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款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陳楷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1枚在卷可佐,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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