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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因欲申辦貸款,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朋友」之成年人聯繫,並依指示將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朋友」使用,並經「小朋友」於112年8月1日用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林志鴻金融帳戶因此遭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同年10月20日前某時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59號、第32013號、第36337號提起公訴。
林志鴻經上開偵查程序,已明確知悉「小朋友」即為專業詐騙集團成員,竟於該案偵查期間,再經「小朋友」介紹「賺錢機會」,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小朋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其內裝有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公共廁所或巷內、公園隱蔽處,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上繳,每提領1張提款卡內贓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低報酬。
林志鴻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加以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予「小朋友」而涉入幫助洗錢及詐欺案件之教訓,已明確知悉「小朋友」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林志鴻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小朋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志鴻各依「小朋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放置之菸盒內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旋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隱密處,由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4頁、第134頁、第137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攝得被告提領詐騙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59號、第32013號、第36337號起訴書(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75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被告依「小朋友」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小朋友」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小朋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各次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
然被告早於112年8月前某時,因欲申辦貸款,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朋友」之成年人聯繫,並依指示將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朋友」使用,卻經「小朋友」於112年8月1日用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上開被告帳戶因此遭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同年10月20日前某時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59號、第32013號、第3633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
據此以論,被告至遲於112年10月20日前已知悉「小朋友」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而嗣「小朋友」再邀募被告持不詳來源之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從「小朋友」安排之嚴密分工與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完全一致以觀,其必明確知悉「小朋友」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先是「小朋友」跟我聯繫,後來1月中旬要我加入「拼經濟」群組,變成另外1個「國平」跟我聯絡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其所從事為詐騙集團系統性犯罪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4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均否認有主觀犯意,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庸援此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提領1張提款卡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4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僅約4,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共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卓瑞卿 林志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許起,假冒蝦皮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卓瑞卿,致卓瑞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6分至37分間 統一便利商店統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000元 2 蕭旭武 林志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6時48分許起,假冒CACO、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蕭旭武,致蕭旭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5,106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分至2分間 統一便利商店錦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000元、 1萬1,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 9,999元 3 趙俊超 林志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46分許起,假冒統一便利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確認金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趙俊超,致趙俊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⑴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至46分許間 ⑵112年11月5日晚上8時6分許 ⑴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⑵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卓瑞卿 (提告) 112年11月5日警詢(偵4102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102卷第45頁至第49頁) 2 蕭旭武 (提告) 112年11月5日警詢(偵4102卷第51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102卷第53頁至第57頁) 3 趙俊超 (提告) 112年11月5日警詢(偵4102卷第59頁至第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102卷第63頁至第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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