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37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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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9號、112年度偵字第4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清柳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清柳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希望法院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然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暨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2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復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身體狀況及再犯可能性,認如以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准許具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前以上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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