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37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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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莊玉麟


吳汯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尤浩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尤浩文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蔣囷祐、孫唯倫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等分工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3人均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郭蕙香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尤浩文、吳汯蓒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03、173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

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278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尤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取款金額的3%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莊玉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吳汯蓒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乘0.8%,本件是新臺幣(下同)3,200等語(見偵卷第64頁)。

則本件被告尤浩文之犯罪所得應為5,400元,被告吳汯蓒之犯罪所得應為3,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因被告莊玉麟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玉麟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5張,其中2張與本案無關,而相關之3張收據亦因均交與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i Phone13手機1支係共犯孫唯倫所有,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蔣囷祐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
被 告 蔣囷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浩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玉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汯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囷祐、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孫唯倫(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蔣囷祐、莊玉麟、孫唯倫擔任車手,佯裝是「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尤浩文、吳汯蓒則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蕙香,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下列之人:
㈠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即家樂福桂林店)永福街側入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自稱「鼎盛投資」外派專員之蔣囷祐,蔣囷祐再將款項交付予尤浩文,尤浩文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對面,交付28萬元予自稱「鼎盛投資」外派專員之莊玉麟,莊玉麟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於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40萬元予孫唯倫,孫唯倫再將款項交付予吳汯蓒,吳汯蓒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嗣郭蕙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蕙香訴請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囷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1.坦承其於通訊軟體內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林瑩蓉」,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8萬元之事實。
2.指證其有將取得之18萬元贓款交予通訊軟體內暱稱「竹雞」之被告尤浩文之事實。
2 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坦承其有將蓋有「鼎盛投資」之收據、工作證交予被告蔣囷祐,自被告蔣囷祐處收取贓款18萬元後轉交「開膛手」之事實。
3 被告莊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名稱為「陳亦凱」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28萬元之事實。
4 被告吳汯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坦承其於通訊軟體內暱稱「小五」,有將蓋有「鼎盛投資」之收據、工作證交予被告孫唯倫,自孫唯倫處收取贓款40萬元後轉交「開膛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孫唯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1.坦承其於通訊軟體內暱稱「奇異果」,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40萬元之事實。
2.指證其有將取得之40萬元贓款交予通訊軟體內暱稱「小五」之被告吳汯蓒之事實。
6 告訴人郭蕙香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蔣囷祐、莊玉麟、孫唯倫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孫唯倫手機內Telegram與「北京」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孫唯倫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26日) 查扣同案被告孫唯倫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2日) 告訴人交付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二、核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蔣囷祐坦承有收取600元報酬,被告尤浩文坦承有收取5400元報酬,吳汯蓒坦承有收取3200元之報酬,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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