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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岳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謝定緯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真的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5號
被 告 吳岳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勳明知「李相穎」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李相穎」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李相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定緯,致謝定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吳岳勳依「李相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
嗣因謝定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定緯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定緯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5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定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李相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日可獲得報酬1萬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謝定緯 (提告) 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 向謝定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謝定緯誤信為真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00時37分 49,98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6日0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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