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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收據1張、名牌1個、AS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OPPO手機(含SIM卡1張)1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詹欣語」均更正為「詹欣娪」;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士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40至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詹欣娪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8至132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收據1張、名牌1個、AS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有以該手機使用FB聯繫找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900元,其中之1,000元係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車馬費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卷頁),故扣案之1,000元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欣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簡士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簡士軒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麗菲」向詹欣語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欣語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
嗣因詹欣語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款項。
後簡士軒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詹欣語收取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收據1張、名牌1個、OPPO手機1支、ASUS手機1支、2,900元等物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欣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欣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詹欣語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詹欣語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收據1張、名牌1個、OPPO手機1支、ASUS手機1支、2,900元等物品之事實。
2.被告持用假名「林冠亨」之工作證,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7 華倫旅社旅館監視器截圖畫面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收據1張、名牌1個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至超商列印,而扣案手機有供犯罪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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