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前某時,向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前某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 (二)論罪:
- (三)共犯關係:
- (四)罪數關係: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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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王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前之同月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不倒」、「老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王俊賢與「不倒」、「老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許文玲000年0月間某時瀏覽該廣告後依其上聯絡方式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而與本案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其等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前某時,向許文玲佯稱:先前抽籤競購之股票已抽中,須補足款項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
嗣由王俊賢先依「老鼠」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付款單據,復依「不倒」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付款單據,前往許文玲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向許文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付款單據交予許文玲而行使之。
王俊賢得手後另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前某時,向許文玲佯稱:須交付100萬元始能將獲利領出云云,惟因許文玲已發覺遭詐,遂報警並假意面交。
嗣王俊賢同依「老鼠」指示先前往桃園高鐵站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付款單據,再依「不倒」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許文玲上開住處,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付款單據交予許文玲而欲向其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139至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畫面截圖5張及112年9月8日付款單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4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有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府款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付款單據,係用以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不倒」、「老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共8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管領上開扣案物之人,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100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
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一 付款單據(日期112年9月8日,金額20萬元)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政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付款單據(日期112年10月18日,金額100萬元)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國正」印文及指印各1枚。
三 工作證2張 四 OPP0廠牌A7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五 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六 現金100萬元 七 現金1萬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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