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45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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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民國112年11間起」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至65、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富翔」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報酬大致上是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175頁)。

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張富翔」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被害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15 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附112年3月6日監視器提款影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6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附112年3月6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1%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台幣)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甲○○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8時52分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28,168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告訴人丁○○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8時48分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49,986元 112年3月6日 18時51分 49,985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告訴人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7時51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112年3月6日 18時07分 29,985元 4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聯繫被害人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8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台幣) 1 112年3月6日18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鑫都店)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59,000元 2 112年3月6日18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41,000元 3 112年3月6日18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 112年3月6日19時00分 30,000元 5 112年3月6日19時01分 30,000元 6 112年3月6日19時02分 30,000元 7 112年3月6日19時1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8 112年3月6日19時18分 60,000元 9 112年3月6日19時19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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